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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孙海丛抢劫罪,孙海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海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3号罪犯孙海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2)二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孙海丛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2002)津高刑复字第29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日作出(2005)津高刑一执字第0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刑期自2004年12月22日起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4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5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一中刑执字第212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海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海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奖励3次,单项奖励1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孙海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海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