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林西海与刁先鹏、平顶山市海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海,刁先鹏,平顶山市海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林西海,男,196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大海,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先鹏,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平顶山市海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温建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鹏,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湛北路与公园北街交叉口(润天大厦)。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林西海诉被告刁先鹏、平顶山市海洋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汽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大海,被告刁先鹏、被告海洋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西海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被告刁先鹏驾驶豫DN75**号小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派出所东65米处,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林西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西海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刁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西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西海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68天,第二次住院花费医药费56037.05元被告未垫付。该事故使原告遭受极大的损失。肇事车辆豫DN7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医疗费70926.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营养费800元,4.护理费9600元,5.后续治疗费5000元,6.康复费3000元,7.整容费2000元,8.误工费224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费2600元,11.出院后门诊费1000元,12.出院后护理费10800元,13.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136526.5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先鹏辩称,事故属实,我开的是单位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责险,我个人向原告垫付了19889.46元,其中14889.46元是我向原告直接垫付的医疗费,下余5000元是在事故科原告直接领走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海洋汽修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刁先鹏开的是我公司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刁先鹏垫付的钱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被告刁先鹏驾驶豫DN75**号小轿车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派出所东65米处,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林西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西海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刁先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西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西海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并头面部皮肤裂伤(脑梗塞);2、全身多发外伤;3、颈部外伤(颈椎病并颈髓变性);4、腰外伤并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4889.46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治疗,每周复查一次;2、休息。2015年3月24日原告林西海再次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6037.05元,其中医保统筹报销32696.62元,个人支付23340.4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坚持用药,不适随诊。以上两次共计住院6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0926.51元,其中14889.46元由被告刁先鹏垫付,32696.62元由医保统筹报销,下余23340.43元由原告林西海自己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N75**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海洋汽修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有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均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此次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刁先鹏在庭审中称其向原告林西海垫付了19889.46元,其中14889.46元系原告林西海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证明,下余5000元刁先鹏称其押在事故科,原告林西海已将该5000元领走。原告林西海称该5000元其在事故科领取后都用于缴纳第一次的医疗费,包含在林西海的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中。经本院向双方核实,原告林西海及被告刁先鹏认可,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刁先鹏共向原告林西海垫付了14889.46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林西海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926.51元。其中14889.46元由被告刁先鹏垫付,32696.62元由医保统筹报销,下余23340.43元由原告林西海自己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3.营养费680元(10元/天×68天)。4.护理费。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显示原告林西海“住院期间陪护贰人”,考虑原告林西海的伤情,对原告林西海住院期间认定两人陪护,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10608.75元(28472元/年÷365天×68天×2人=10608.75元)。5.误工费。原告称其系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鹰城快运服务站职工,月工资2700元,并提交顶山市卫东区北环路鹰城快运服务站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故原告林西海的误工费为8100元(2700元/月×3月)。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80元。7.财产损失。原告林西海称其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修理该电动车花费1000元,并出具平顶山市卫东区强富摩托配件行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出院后门诊费、出院后陪护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遭受损失94035.26元。其中被告刁先鹏垫付14889.46元,医保统筹报销医疗费32696.62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收据一份、保险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刁先鹏驾驶的豫DN75**号小轿车与原告林西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林西海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刁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西海无责任,故被告刁先鹏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刁先鹏驾驶的豫DN75**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投有覆盖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西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73646.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63646.51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林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三项共计19388.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未超出该限额,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388.75元。原告林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中,财产损失1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林西海94035.26元,扣除被告刁先鹏垫付的14889.46元,以及医保统筹报销的医疗费32696.6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林西海46449.18元。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能够在肇事车辆的投保范围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林西海的损失,故被告刁先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先鹏垫付的14889.4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豫DN75**号小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其直接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西海支付46449.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刁先鹏支付14889.46元。三、驳回原告林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刁先鹏承担1333元,原告林西海承担1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烈贞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婧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