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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法定代表人杨金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念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才。被告徐念平。被告李银平,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源分行)与被告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五被告。同年12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南、姚劲松、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裕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徐念平、李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兴木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源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8月18日其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其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由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两笔借款利息均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原告又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还款账户内扣收第一笔借款利息15616.91元。现请法院判令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扣除已经归还的2015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15616.91元),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念平辩称:借款属实,用于企业的固定资产扩建,近两年效益不太好,目前正与一企业在谈一个合作项目,如果成功的话可以偿还借款,如果不成功企业形势还不好的情况下,同意拍卖企业偿还借款。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实际用款人,且也有偿还能力,应由该公司偿还。被告李银平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徐念平的答辩意见。被告新兴木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信业务总协议》1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双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8月18日分两次在其处各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分别证明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及配偶李银平自愿为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4、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3份,证明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对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行为及担保行为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形式合法;5、贷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8月18日分两次给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合计1000万元;6、银行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8月18日向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济源豫光支行开立的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7、授信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通知书,宣布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逾期本息合计10195000元,被告李银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监管方面的过失,根据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而庭审中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已明确说贷款是用作固定资产投资,原告应承担监管不力的相关责任。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裕鑫铜业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兴木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双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同年的6月16日、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本合同执行固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担保方式为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及配偶李银平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17日、8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分两次各发放借款5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18日。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两笔借款利息清均清至2015年3月20日,后原告又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还款账户内扣收第一笔借款利息15616.9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送达授信到期通知书,宣布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提前到期。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念平持有的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1000万元予以冻结;对被告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年利率7.8%上浮50%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保证人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作为连带保证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新兴木塑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对被告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并扣除15616.91元);二、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源鑫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济源市裕鑫铜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兴木塑科技有限公司、徐念平、李银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小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