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曹汉初与李康时、严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汉初,李康时,严志英,曹汉初,李康时,严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曹汉初,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时,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严志英,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汉初与被告李康时、严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旗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周信桐、欧树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严志英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康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应被告李康时、严志英夫妻的邀请来到他们公司佛山市东弘泰贸易有限公司,坐了一会儿,他们俩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说是用于公司资金运作。当时出于友好关系,原告知道李康时、严志英夫妻有偿还能力,于是通过吴安娣(原告的妻子)的账户转款20万元到佛山市东弘泰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当时由李康时书写借据并签名按指纹,原告拿到借据一看只有李康时一人签名,当时也提出要严志英签上名,严志英说“我俩是夫妻,你又不是不知道,我老公一人签名也有效,都是我们夫妻共同偿还,你放心好了”。他们还提供了他们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给原告,上面还加盖佛山市东弘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听了严志英这番话,就没有再要严志英在借据上签名。办完后,原告四人一起到南海区桂城金饭碗二楼吃饭,当时三人还用手机拍照留念。2014年4月29日,李康时、严志英夫妻再次找到原告说因购房还贷银行已催多次,资金周转一时困难,要求再借人民币30万元及港币8万元,当时在佛山市东宏泰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商谈,之后由李康时书写借据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当时同样提出要求严志英在借据上签名,严志英以同样的理由加以说明,并说这次借款时间很短,只是一个月时间,之后本息一次性还清。原告相信李康时和严志英,通过原告本人工商银行卡转款30万元到李康时账户上,港币8万元是现金支付。到了还款时间,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他们说现在手头紧暂时还不了,要求宽容一些时间。可时间过了半年,两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到公司和被告家里追讨未果。在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向李康时、严志英发出《律师催款函》,严志英收到该函后,他们还是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港币8万元(折算人民币68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止,按约定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时未答辩。被告严志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虚构,不予认可;2012年6月4日两被告已离婚,即使李康时在之后借钱也与自己无任何关系;原告捏造事实及在此之前各种方式恐吓威胁,给严志英造成巨大伤害,工作中也造成影响和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严志英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认可,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李康时、严志英在同一个户口,但两人早已经不在一起居住。2.借据、转账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户口簿、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转账单的另一个人的名字为原告妻子,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开的公司,公司的名称为佛山市东弘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康时,户口簿当时是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户口簿当时是加盖了佛山市东弘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生活,也未告知原告两人已经离婚,房地产权证是佛山市东弘泰贸易有限公司在南海区里水镇中信山语湖花园买的海宜三街30号买的房子。买房向银行贷款,向原告借第二笔款向银行还款的事实。证据证明有两张借据,是两被告夫妻一起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并非被告李康时的单独行为;被告严志英质认为没有参加该借款的过程,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给原告,也没有在任何文件上签名确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查实。上述证据与自己也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严志英对该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3.相片、办理出国手续的公证材料,证明两被告借款时被告严志英在一起,有相片为证,办理出国手续的相关材料两被告是一起去办的,在整个借款过程及原告向被告追款的过程中,被告严志英也没有向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李康时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在与两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时两人关系密切,还到过两被告家中;被告严志英对相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原告陈述明显违背事实,从照片可以看出,照片中的人员穿着应当不是冬天的穿着,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表明为冬天所发生,故而,原告的陈述明显为虚假陈述,该照片与该借贷明显没有关系;对公证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材料也不是被告严志英提供给原告的,相关的材料被告李康时手上保存有,不排除由被告李康时提供给被告的可能性。原告陈述两被告家在花城御景园不属实,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后已经不一起居住,被告李康时去向不明。4.律师函、快递单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两被告前已经委托律师,出具催款函,催款函将欠款的内容及事实情况发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严志英质证认为确实收到了该催款函,但该催款函捏造事实,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且保留向相关律师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被告严志英没有参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严志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离婚证、社区居委证明,证明被告李康时、严志英已经在2012年6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且被告李康时与被告严志英在2012年5月中旬后即分居,被告严志英独自带儿子单独居住,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与被告严志英无关,相关的还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严志英承担;原告质证表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居委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居委会只是盖章但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被告李康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严志英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系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组照片拍摄的时间和背景无法核实,照片并无借贷相关的材料显示,无法证实与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关联,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严志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居委会证明,证明出具主体未说明拟证明内容的依据,也未说明该项内容是否属于其职权范围,拟证实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李康时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通过公司刷卡消费入账的款项2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李康时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港币80000元,利息按每月5%计算,定于2014年5月29日全部还清,同日,被告李康时出具《收据》,确认通过转账收到300000元,通过现金收到港币80000元。因出借款项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对被告李康时、严志英的起诉。另查明:1.被告李康时与被告严志英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离婚;2.2014年4月29日港币对人民币汇率为1港币=0.807人民币。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康时两次分别出具《借据》和《收据》对与原告就借贷达成的协议和款项的实际收取进行了确认,现其对款项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本金和按照约定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对两次借款的本金500000元和港币80000元(根据当时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64560元)在被告李康时、严志英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偿还,或所涉及款项为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支付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的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立案之日按照约定计算利息,因《借据》和《收据》对利息未予载明,对此情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第二笔借款,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但该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属于被告李康时、严志英的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李康时、严志英离婚之后,款项的凭证均由被告李康时个人出具,部分款项通过被告李康时所经营的公司消费刷卡也只是借贷款项的支付形式,且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在被告李康时、严志英离婚后依旧在共同经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被告李康时、严志英离婚后的共同生活或经营,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居住和生活,同时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严志英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不宜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李康时、严志英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康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康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汉初借款本金人民币56456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其中36456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汉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康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旗人民陪审员 周信桐人民陪审员 欧树玲二○二○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卢致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