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刘明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经营者王向恒。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超。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XX金属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金属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明超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明超从2013年4月开始到XX金属加工厂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3年8月8日16时许,刘明超在工作过程中被电击倒受伤。之后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XX金属加工厂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3月11日,刘明超所受伤害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5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刘明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8个月。另查明,XX金属加工厂未为刘明超参加工伤保险。刘明超受伤前日工资80元。刘明超向XX金属加工厂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8月3日裁决:XX金属加工厂支付刘明超停工留薪待遇14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20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01940元;刘明超的交通费凭有效单据到XX金属加工厂实报实销。XX金属加工厂不服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刘明超在工作期间受伤,被确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XX金属加工厂未为刘明超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XX金属加工厂应当按照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刘明超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刘明超在仲裁时提出解除与XX金属加工厂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仲裁裁决认定的各项待遇数额未高出依法计算的数额,刘明超未起诉,视为其认可裁决结果,故对于其提出的高出裁决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明超主张的交通费95.5元符合其治疗情况,予以支持。XX金属加工厂应支付刘明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2035.5元。XX金属加工厂没有提供其已与刘明超达成赔偿协议的证据,其关于不向刘明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二、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明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十万二千零三十五元五角。如果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负担。上诉人XX金属加工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是不受上诉人安排和监督管理的,双方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明超答辩称:上诉人称双方为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和解协议无原件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未履行,才导致后来的工伤认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金属加工厂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卷证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明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回郭镇XX机械冲压金属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崔航微代理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