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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丁勇志与殷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志,殷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丁勇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鞠卫东,烟台芝罘世回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华杰,工人。委托代理人:曲才全,烟台牟平开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勇志诉被告殷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志的委托代理人鞠卫东、被告殷华杰的委托代理人曲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志诉称:被告于2010年因经营需要经原告介绍向原告朋友借款,至2012年2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有448000元未还,出借人向原告提出还款主张,原告替被告还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尽快向原告还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华杰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殷华杰向原告丁勇志出具借款448000元的借据一张。原告称2010年8月被告曾向白晓华借款330000元,2010年9月原告替被告偿还白晓华借款33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3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100000余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收回330000元的借条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共计448000元。原告提交了该借据,被告对借据提出异议称借条虽是其本人书写,但书写借条时其按照被告要求书写金额,其实际所借金额只有100000元,而非44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殷华杰对原告丁勇志提交借据上的字迹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借条为真实有效,该借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48000元。被告殷华杰虽然否认借据载明的金额,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勇志偿还借款4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被告殷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贺洪春人民陪审员  孙艺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