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春喜诉尤立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喜,尤立静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张春喜,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尤立静,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春喜诉被告尤立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喜、被告尤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喜诉称:2015年1月5日5时,被告尤立静驾驶农用四轮车在富锦市大榆树镇沙岗村一水泥板厂院内拉水泥板时,由于地面上有冰雪,农用四轮车发生打滑、无法行驶。被告喊原告等人帮忙推车,原告张春喜在农用四轮车拖车尾部推车时,因农用四轮车向后倒退,原告被夹在农用四轮车拖车与水泥板中间,至原告受伤。原告张春喜经医院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侧2、3、4),住院15天,医药费9064.12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大司鉴中心[201X]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春喜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春喜要求被告尤立静赔偿医药费9064.12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0.85、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872.9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尤立静辩称:案件事实属实。当时,被告尤立静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因路面打滑,无法前行。被告喊人帮助推车,原告张春喜也过来帮忙,但被告没有想到张春喜在农用四轮车的拖车后面推车,在推车时由于惯性农用四轮车往后倒退,因张春喜身后有水泥板,这样就将原告张春喜给挤伤了。原告张春喜看病时被告尤立静已给付6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意赔偿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清单、诊断及病例。意在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证据三、原告张春喜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意在证明张春喜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鉴定费。证据四、富公交证字(201X)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5日5时许,在富锦市大榆树镇沙岗村一水泥板厂,被告尤立静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张春喜受伤的事实。证据五、原告父亲张凯、母亲李宝仁、妹妹张春霞、长子张桐的户口各一份。意在证明被扶养人张凯53周岁、李宝仁51周岁,被扶养人张桐7周岁。张春喜兄妹二人,应承担其父母二分之一的生活费用。证据六、租房合同二份。意在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开始在富锦市城区内居住。证据七、富锦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富锦市交通警察大队卷宗内尤立静、张春喜、杨东宝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证据八、照片四张。意在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经庭审质证,被告尤立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鉴定结论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在厂地内,对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居住地点在城乡之间并不固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不足以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0日起在富锦市城区内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尤立静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富锦市长安镇朝阳村村民。2015年1月5日5时,在富锦市大榆树镇沙岗村水泥板厂院内,因地面上有冰雪,被告尤立静驾驶的无号牌农用四轮车打滑、无法行驶。被告尤立静喊原告张春喜等人帮忙推车,原告张春喜在农用四轮车尾部推车时,因农用四轮车向后倒退,将原告张春喜撞伤。经诊断原告张春喜腰椎横突骨折(左侧2、3、4),住院15天,医药费9049.12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佳大司鉴中心[201X]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春喜未达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尤立静系农用四轮车车主,尤立静无农机驾驶证。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春喜帮助被告尤立静推车,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尤立静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向后倒退,将帮助推车的原告张春喜撞伤,被告尤立静作为被帮工人与驾驶人,应负主要责任,即80%责任。原告张春喜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即20%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049.12元、鉴定费200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伙食补助费时限应按15天计算,每日50元,合计应为75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数额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5816元,即每日70.72元,时限90天,合计6364.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立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喜15731.14元[(张春喜医疗费9049.12元+误工费6364.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鉴定费2000元80%)-被告尤立静已支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尤立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宪斌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