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黎时民与王直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时民,王直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32号原告黎时民委托代理人李立刚,通城县麦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直保原告黎时民与被告王直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时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直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时民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经黎逄来(钢筋工)介绍到被告工地白沙咀廉租房拉钢筋83.771吨,并由被告会计易水保出具书面证明。其中被告以暂付原告伙食费11000元,下欠劳务工资4954元。2014年原告夫妇找被告索讨所欠劳务工资时,被告以本人未请原告拉钢筋为由拒付。因此,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速付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954元以及误工损失1500元。被告王直保未答辨。原告黎时民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2015年2月13日有被告会计易水保证实原告在白沙咀廉租房王直保老总工地拉钢筋83.771吨,其中且付原告伙食费11000元。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其证明白沙咀廉租房工程有中兴建筑有限公司中标,负责人为被告王直保,易水保为会计。同时证明原告在白沙咀廉租房工程拉钢筋的工资应由被告王直保支付。被告王直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权。本院对原告黎时民提供上列证据1、2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黎时民经工友黎逄来介绍,于2014年8月份在被告白沙咀廉租房工地务工负责拉钢筋和对所需钢筋弯钩成型。原告劳务工资以成型钢筋重量计酬,弯钩成型每吨200元,免钩每吨100元,原告完成工作量弯钩成型75.77吨、免钩8吨,共计工作量钢筋83.77吨。按其计算原告应领取报酬15954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其会计易水保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黎时民同志在白沙咀廉租房王直保老总工地拉钢筋83.771吨,由王直保老总同意暂借伙食费壹万壹仟元整。”在其证明内容反映出,原告完成工作量钢筋83.771吨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暂借伙食费)1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4954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为其欠酬,求助于通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虽然未果,但在监察员吴思、陈律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原告在白沙咀廉租房工地负责拉钢筋的下欠工资4950元,应由被告支付。尔后,该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自已没有亲自请原告做工(拉钢筋)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以被告拒付欠酬引起纠纷,2016年1月13日呈状起诉来院,恳请判令所求。上述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开庭查实,2014年间原告经工友黎逢来介绍到被告白沙咀廉租房工地务工负责拉钢筋定型工艺,双方约定劳务工资以完成工作量重量计酬(弯钩成型每吨200元,免钩每吨100元)。在原告完成现有的工作量后,2015年2月13日有被告会计易水保出具证明,对原告完成的所有工作量确定为83.771吨,其中经被告同意后,会计易水保预付原告伙食费11000元,被告还应实欠原告计酬劳务工资49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作为劳动接收方,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负有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1500元,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八十四条、笫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亡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笫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直保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黎时民劳务工资4954元。二、驳回原告黎时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直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 判 长 褚毅君审 判 员 李辉寰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