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21-04-25
案件名称
1785张跃与张伟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跃;张伟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1785号 原告张跃,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代理人华芸、陈震南,无锡市惠山区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兵,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张跃与被告张伟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之委托代理人华芸、陈震南,被告张伟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跃诉称:2015年7月,张伟兵因在惠山区××街道长安社区上舍彩虹湾工程建设需要,雇佣其挖土,完工后,张伟兵出具完工单确认费用共计22180元,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伟兵支付挖土酬金221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张伟兵辩称:张跃挖土系为无锡市益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做,其系该公司员工,从事管理及记工,其与张跃不存在雇佣关系,张跃提供的完工单只是起到证明结算的作用,由其签名,其在该公司的劳动报酬也未拿到,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张跃受雇在无锡市××山区××街道长安社区上舍附近进行清河道的工作,根据张跃提供的挖机签证单,其施工地点大多在长安,其中也有施工地点标明为“堰桥仪保堂”,上述签证单及送货单均有张伟兵的签字确认。2015年8月10日,张伟兵在完工单上签字确认挖机费用共计22180元。2015年年底,张跃曾收到2000元费用,该费用张跃陈述是张伟兵通知其去拿的,张伟兵陈述是无锡市益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老板顾学良委托人发放的。 二、2015年8月28日,无锡市益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张惠兵工资8个月加费用总计3万元”。2016年5月28日,无锡市益葆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张卫兵是本公司临时员工,在开发长安长舍租用农田时负责记工、派工工作,因工作不力,乱计工时,被本公司于2015年8月解雇”。对此,张跃认为欠条及证明中的“张惠兵”、“张卫兵”与张伟兵不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张跃提供的签证单、完工单,张伟兵提供欠条、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跃为证明其受雇于张伟兵进行挖机工作,张伟兵结欠其挖机费共计22180元的事实,提供了完工单及签证单,张伟兵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欠条及证明,张跃虽认为上述欠条及证明与本案无关,但考虑到张伟兵实际持有上述欠条及证明,所述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张跃提供的签证单载明的施工地点与张伟兵所述的工作单位有对应之处,完工单仅载明了工作量及金额,未明确该款项的具体结欠人,张伟兵在该完工单上签名也未明确具体身份,结合张跃陈述的2000元费用支付的情况,本院有理由相信张伟兵的陈述存在事实基础,张跃主张其受张伟兵雇佣进行挖机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不能认定张伟兵对张跃负有清偿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张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杨琦东 审 判 员 谭学勤 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