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韩某与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韩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官某甲,务工。原告韩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皖南与被告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12月生女儿官佳琳,2003年生儿子官佳豪。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新建一栋三层半楼房。由于被告年轻时打打杀杀,不务正业,原告当时年轻,认为被告很有个性和男人味,便不顾家人反对与被告共同生活,谁知被告不珍惜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幼小的子女只好勉强与被告生活,2015年10月26日,被告又一次对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便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净身出户,致协商离婚未果。综上,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官某乙,婚生儿子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条件是两个小孩我都要抚养,我们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我父亲被车撞死了,有17万的赔偿款,我父亲还没有出殡,原告就要求分这个赔偿款,另外原告还经常拜神灵要拜死我母亲。原告说我暴力,原告自己拿刀砍过我,拿钢管打过我,拿剪刀扎过我。感情破裂是原告导致并非是我导致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轻微伤;4、婚生子女官佳琳、官佳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子女信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人原、被告之子官佳豪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平时经常会吵架、打架,前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到,原、被告又相互打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发生争执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官佳豪证言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对儿子进行了暴力恐吓,儿子才这么说。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官某甲于2000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官佳琳,现就读于上坊乡中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官佳豪。2005年原、被告双方在下湾杨梅坞村新建一栋160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0月26日因被告父亲因车祸意外去世,原、被告回来处理后事时因琐事再次发生打架,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官某乙,婚生儿子官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1、婚生子女官佳琳、官佳豪在庭后分别表示愿意随原告韩某、被告官某甲生活;2、原、被告庭审中均表示坐落在下湾杨梅坞村的房屋归对方所有,由对方支付房屋分割款,但双方未能对房屋作价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子女官佳琳、官佳豪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官某甲虽系自愿结婚,但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乃至打架,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10月原、被告在处理被告父亲后事时再次为琐事打架,双方都认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官佳琳、官佳豪分别表示愿意随原告韩某、被告官某甲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小孩本人意愿,婚生女孩官某乙,婚生男孩由某,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鉴于原、被告对坐落在下湾杨梅坞村房屋的归属及作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官佳琳(现年15周岁),由原告韩某抚养。婚生儿子官佳豪(现年13周岁),由某,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并享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坐落在下湾杨梅坞村的一栋160平方米的三层半楼房归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文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