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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08年生育一子李某丙,两个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了��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现已分居5个月。原告患有脑出血,并有严重的后遗症,每年需要医疗费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李某丙有被告抚养,原告出抚养费,财产归被告所有用来偿还债务。原告李某甲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董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董某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有关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底登记结婚,因结婚证丢失,2015年6月8日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丁,××××年××���22号生育一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因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为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原��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经济帮助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被告董某抚养,原告李某甲享有探视权;三、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李某丙抚养费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安保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