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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赵岩与张兴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岩,张兴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4101号原告:赵岩,男,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茂,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岩与被告张兴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被告张兴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5万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将位于贺兰县新贸市场21号楼7号营业房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5万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该房屋的物业费、暖气费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原告接收房屋后对该房屋装修花费共计11万元,后接到房东通知,因被告欠暖气费54174元协商未果而将此房屋收回。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判。被告张兴茂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转租行为是经过房屋产权人陈红军同意后实施的合法行为;二、被告不存在违约及过错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费用,房屋产权人陈红军在同意原被告转让转租时,收取了原告的1万元定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的装修行为是否是基于信赖或者是违法擅自装修都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诉请的转让费,赔偿其装修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贺兰县新贸市场21号楼7号营业房为案外人陈红军所有,其于2006年12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范顺军使用,租期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9月29日,因原告欲租用涉案房屋,经与被告张兴茂协商,由被告张兴茂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原告在明知原租期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0000元。被告张兴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来转让费50000元,含12月1日前的房租费。2016年12月1日之前该房屋物业费、暖气费均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将涉案房屋及屋内的物品均交于原告,原告即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将原告介绍��房主陈红军,陈红军向原告收取了10000元的定金。2016年12月1日,陈红军以被告张兴茂未按时交纳涉案房屋的暖气费为由,通知原告不再向其出租房屋,并退回了定金1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虽系范顺军承租,其授权被告张兴茂与原告商谈店面转让,并收取50000元转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兴茂于2016年9月29日将涉案贺兰县新贸市场21号楼7号营业房转租于原告,并收取原告的转让费50000元。涉案房屋系由范顺军向原房主陈红军承租,范顺军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自认系其授权被告张兴茂与原告商谈转让并收取转让费,被告张兴茂是在范顺军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之间形成房屋转租合同关系,被告张兴茂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该合同关系依法约束的主体是范顺军与原告,范顺军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兴茂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