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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若鸿、张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若鸿,张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947号原告高某,男,200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张若鸿,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张晨,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21号。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颜小平,该公司职员。本院立案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张若鸿、被告张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77.96元。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8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若鸿驾驶浙A×××××号车在渡架新村西大门附近,与原告高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若鸿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不负事故要责任。事故发张若鸿垫付医疗费7000元。出院后医嘱继续治疗,病休1个月。另查明,浙A×××××号车系被告张晨所有,在被告人保西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若鸿向被告张晨借用车辆,造成事故,故应由张若鸿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117.96元,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张若鸿已支付原告7000元,应予扣除;故实际应赔付的医疗费为12117.9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2天、出院后医嘱病休1个月的事实,且考虑到原告系为成年人,病休期间确需人照顾,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4、财产损失(独轮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款共计13917.96元,应由人保西湖公司在浙A×××××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若鸿已垫付的7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某13917.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38元,由被告张若鸿负担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