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巡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祝华与罗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祝华,罗建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686号原告于祝华。被告罗建生。原告于祝华与被告罗建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祝华、被告罗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祝华诉称,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罗建生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罗建生租赁原告方的10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租期为3年,租金为每月9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可用水泥按市价抵顶租金;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损坏、丢失发电机组,应按照8万元的市场价格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发电机组运输至矿区使用。截止2011年12月,原告共收到被告价值180800元的水泥及58000元的现金,共计抵顶了238800元租金,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才告知原告发电机组已被本院依法扣押后丢失。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至2015年11月止,被告共租用其发电机组80个月,应支付租金72万元,现尚欠租金481200元未付,经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0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或赔偿价款8万元,同时支付所欠租金48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建生对原告的起诉及其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与被告罗建生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罗建生租赁原告方100千瓦发电机组一套,双方约定租期为3年,租金每月9000元,租金半年一付,可用水泥按市价抵顶租金。被告将发电机组运至矿区使用。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中除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外,另约定,如果被告损坏、丢失发电机组,应按照8万元的市场价格全额向原告进行赔偿。2010年1月15日,因被告罗建生与他人有经济纠纷,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对该组发电机进行保全,依法采取了扣押措施。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截止2011年12月,被告通过抵顶水泥、支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38800元。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2015年11月止,共租用其发电机组80个月,应支付租金72万元,现尚欠租金481200元未付,经索要未果故而成讼。另查明,原告于祝华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提交其对涉案的100千瓦发电机组存在所有权的证据,被告罗建生因100千瓦发电机组被本院扣押,向本院提起了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主张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发电机组已被本院依法保全,如果权利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在异议成立后依法就自己的损失申请进行国家赔偿。原告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本院提出异议,又不能举证证明涉案的100千瓦发电机组的系其所有,在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发电机组所有人的情形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发电机组损失、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建生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罗建生已就其财产被本院保全申请了国家赔偿,本案的结果与其所申请国家赔偿案件之间存在联系,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诉争的真实性,亦是原告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应恪守诚实守信的社会准则,尊重事实和法律,合法运用公民权利,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2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茗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