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434号原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委托代理人:梁家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责人:李东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原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润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东营润博公司申请对鲁E30x**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并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山金估字(2015)第01100235号《公估报告书》后,本院依法恢复诉讼,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润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梁家艳,被告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润博公司诉称:2015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E30x**商务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损保险金额为27441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0时至2016年5月6日24时。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耿荣超驾驶投保车辆在陕西省渭南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耿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经交警队委托物价部门依法鉴定为2515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因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应先向事故对方索赔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违反保险法第60条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事故损失254505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法院指定付款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将诉讼请求为车辆损失189461元、鉴定费5000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956元,以上共计205417元。被告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保险单一份,约定被告承保原告的车辆鲁E30x**,其中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是27441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依法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以及施救费的义务。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2015年9月10日14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被告应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等费用。证据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是2515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该鉴定费是交警部门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为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和性质要求原告支付的,应该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被告应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向事故对方主张。原告同意在被告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证据4、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施救费956元。证据5、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检验合格,驾驶人员合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予以免责,且即使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对证据3中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被告并未参与,且本案中原告已另行提出车辆损失鉴定,该证据并非本案定案依据,且原告说明该鉴定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所委托的,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鉴定费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缴款人显示为交警队并非原告,且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支付;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说明涉案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相符。被告为反驳原告、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并不符合安全标准,故被告应当予以免责;根据该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该条款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有没有依法向原告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需要被告举证,原告对该条款的内容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得到任何消息通知原告责任免除的内容;2、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的规定与本案发生事故时的车辆状况等事实并不相符,同时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关于保险条款有两种解释时,应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不能在本案中使用。该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与保险法第六十条相冲突,是无效约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30x**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鲁E30x**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损失为189461元,原告为此交纳了公估费1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和相关证据规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鲁E30x**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东营润博公司,东营润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等各类保险。2015年5月6日,被告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向原告东营润博公司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东营润博公司;号牌号码:鲁E30x**;厂牌型号:别克牌SGM653xxxx;车架号:LSGUA84W4EE01xxxx;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274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X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元X6座、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2015年9月10日14时许0分,耿荣超驾驶车牌号为鲁E30x**别克车在陕西省渭南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潼高交大队认定耿荣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307**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作出山金估字(2015)第01100235号《公估报告书》,经鉴定,鲁E30x**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损失为1894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山金估字(2015)第01100235号《公估报告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车辆鲁E30x**别克牌SGM65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垦利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被告“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5000元的主张,被告辩解称:鉴定费5000元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所委托的,对鉴定费收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缴款人显示为交警队并非原告,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支付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417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89461元、公估费10000元、施救费956元)。二、驳回原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元,减半收取2559元,由原告东营润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负担2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郝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