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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2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王利花与魏玖鑫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花,魏玖鑫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742号原告王利花,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玖鑫,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丰收、张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花与被告魏玖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花及委托代理人杨雄伟、被告魏玖鑫委托代理人姚丰收、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玖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花诉称,原告原是被告手下的海曼斯服饰渭南的加盟商,2015年4月7日,双方在被告家中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市场运作费10万元,被告为原告拿到该服饰品牌咸阳市场的区域经理一职,并口头承诺在3-6个月内办妥,如若不能,则按原款退还。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去咸阳开店开展业务,但直到2015年10月份,经过了6个月,此事仍没有任何进展,原告多方询问,并请求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玖鑫辩称,1、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办理时间。2、原告王利花已经取得区域经理资格后系自愿放弃。3、被告与王利花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与王利花之间有协议约定,被告完全履行了协议内容,因为王利花本人的过错导致协议目的未实现。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1、收条一张。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收取并承诺如不能办理如数退还。被告对原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举的证据有: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已提供授权资格条件,原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等了1年之久,被告违约。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玖鑫是海曼斯服饰渭南区域经理。原告王利花原是被告的加盟商。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协商,原告给付被告市场运作费10万元,被告为原告拿到该服饰品牌咸阳市场的区域经理一职。原告王利花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之妻赵波账号转款10万元。被告魏玖鑫向原告出具收条如下:“收条今收到王莉花咸阳市场运作款壹拾万元整。如不能让王利花成为海曼斯咸阳市场区域经理将按原款退还壹拾万元整。收款人:魏玖鑫”。交付款项后原告王利花到咸阳选址开店并经营至2016年3月,后关门撤店。现原告因与被告就退还款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使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得利的一方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本案中原、被告经过协商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付被告市场运作费10万元,被告为原告拿到该服饰品牌咸阳市场的区域经理一职。故被告魏玖鑫收取该10万元明显是基于原、被告的一致合意,而并非不当得利。现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无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利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若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