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寅与樊祖麟、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寅,樊祖麟,栗敏,魏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68号原告吴寅,女,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樊祖麟,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栗敏,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魏永军,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吴寅诉被告樊祖麟、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劼、李慧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祖麟、栗敏、魏永军经公告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樊祖麟、栗敏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2.8%,由被告魏永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樊祖麟、栗敏二人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承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等各种理由拒还此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樊祖麟、栗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7月30日结欠本金利息合计327000元;2:被告魏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樊祖麟、栗敏、魏永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樊祖麟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吴寅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8%,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魏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樊祖麟、栗敏为夫妻关系,被告栗敏应当对樊祖麟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樊祖麟、栗敏、魏永军缺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借款条为原件,有被告樊祖麟、魏永军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因没有可供核对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樊祖麟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吴寅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8%,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被告魏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樊祖麟给付原告吴寅三个月利息,每月5600元,共计偿还168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樊祖麟向原告吴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在案佐证,被告樊祖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因此,原告吴寅主张被告樊祖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8%,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被告樊祖麟出借2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8%,利息给付在2011年9月18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共计给付利息168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停止付息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65%换算成月利率为0.554%)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2%,按照法定利率计算,200000元的月利息为4400元(20000*0.022),借款之日至原告自认的利息最后给付之日为3个月,因此200000元本金截止2011年9月18日按照法律应当给付的利息为13200(200000*0.022*3)元,应当核减的本金为3600(16800-13200)元,截止2011年9月18日此笔借款的本金剩余为196400(200000-3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后予以支持。2011年9月19日至立案之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息,故以1964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大于原告请求的在此期间的利息127000元,原告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其利息请求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栗敏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结婚证为复印件且无法提供与之可以核对的原件,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由被告栗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永军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魏永军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祖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寅借款本金196400元及利息127000元,共计323400元;二、被告樊祖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寅从起诉之日的次日2015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魏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魏永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樊祖麟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樊祖麟、魏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春代理审判员 杨 劼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