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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厦门众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全程广告有限公司、易志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全程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泉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为帮,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众亿鑫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志山,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福建全程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全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众亿鑫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众亿鑫公司”)、易志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程公司、易志山立即支付喷绘货款共计299720元并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全程公司、易志山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390元;3、由全程公司、易志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众亿鑫公司与全程公司存在喷绘广告业务往来。2014年6月30日,易志山以全程公司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与众亿鑫公司会签了一份《对账单》,载明:全程公司自2013年4月16日以来陆续向众亿鑫公司购买喷绘广告,经双方核对,截止2014年6月28日全程公司尚欠众亿鑫公司喷绘货款299720元;易志山承诺对该对账单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全程公司不支付货款的,众亿鑫公司将采取包括诉讼途径在内的手段,并要求全程公司及保证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众亿鑫公司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5年8月21日,众亿鑫公司以全程公司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390元。庭审中,众亿鑫公司还提交了易志山签字确认的《喷绘广告明细清单》、《数码喷绘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被告全程公司进行喷绘加工、易志山代表被告全程公司确认双方喷绘项目及金额等情况。易志山对众亿鑫公司的主张无异议。全程公司则质证认为其未授权易志山签署上述《喷绘广告明细清单》、《数码喷绘清单》,相关业务单据对其无约束力。全程公司述称:易志山系其公司的普通员工,公司日常有什么事情都处理;其与众亿鑫公司存在喷绘业务往来,但未拖欠喷绘货款,甚至有超额支付;易志山有接触涉案的喷绘业务,但全程公司未授权其与众亿鑫公司结算。易志山述称其自全程公司成立起就在该公司上班,全部工作都有做,于2015年9月16日被解雇;案涉对账单、明细单、数码喷绘清单系全程公司股东让其去签署的。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全程公司以用人单位名义为易志山缴交了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易志山签署讼争《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时系全程公司的员工,全程公司述称公司日常有什么事情易志山都有处理且易志山参与了涉案喷绘业务,易志山述称其系受公司股东指派签署讼争《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且全程公司亦表示其有支付喷绘货款。在全程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众亿鑫公司有理由相信易志山有权代表全程公司签署《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对全程公司具有约束力。全程公司以其未授权或认可易志山对外从事的相关事务、《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未有加盖其公章为由否认《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对其的约束力,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在《对账单》中的结算,全程公司尚欠众亿鑫公司喷绘货款299720元。因此,众亿鑫公司诉求全程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99720元并偿付众亿鑫公司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839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全程公司辩称已付清所有货款,但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但众亿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全程公司就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主张全程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易志山自愿为全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全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全程公司追偿。综上,众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全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众亿鑫公司货款299720元,同时支付律师费8390元;二、易志山应对全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全程公司追偿;三、驳回众亿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全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全程公司上诉称:1、易志山是全程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相关事务;2、易志山的行为也不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且众亿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易志山有权代理全程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众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众亿鑫公司答辩称:1、全程公司一审中有关易志山在公司的工作岗位内容包括了公司的日常事务,同时易志山也陈述受公司股东指派签署讼争《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足以证明易志山有权代表全程公司;2、讼争喷绘业务都是易志山与众亿鑫公司接洽、下单及对账,也足以证明众亿鑫公司有正当理由相信易志山足以代表全程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全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全程公司认为“其并非陈述‘公司日常有什么事情都处理’而是陈述‘公司正常上班时要他去做什么时,他都要去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询问全程公司易志山在公司做什么,全程公司回答如下:“普通员工,公司日常有什么事情都处理”。对此,本院对全程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易志山签署讼争《对账单》等相关单据的行为是否为全程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易志山在签署讼争《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时系全程公司的员工;全程公司一审中明确述称易志山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参与了本案讼争的承揽事务;同时易志山本人也陈述其受公司股东指派签署讼争《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基于上述事实,易志山签署讼争《对账单》及相关业务单据应认定为全程公司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全程公司支付承揽款及相应违约责任并不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全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上诉人全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仲审 判 员  王池代理审判员  苏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龚妍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