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白小销、包金花与张雷、闫广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小销,包金花,张雷,闫广萍,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673号原告:白小销,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金花,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雷,男,33岁,满族,无业。被告:闫广萍,女,43岁,汉族,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盟公署后院。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胜利街。法定代表人:王宇何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小销、包金花与被告张雷、闫广萍、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小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原告包金花、被告张雷、被告闫广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芳、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白小销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5351.0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571.04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10元=1540,误工费14天×110元=15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包金花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8.5元,其中医疗费5428.5元,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护理费4天×110元=440元,误工费4天×110元=440元,交通费3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认;3.判令由二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承担;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白小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84269.9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571.04元,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护理费14天×113.44元=1588.15,误工费270天×113.44元=30628.8元,伤残赔偿金30594×20年×20%=9178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白小销与原告包金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7时许,二人乘坐王智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尼桑轿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3KM+680M处时,与张雷驾驶的车牌号为×××别克轿车相撞,造成王智波当场死亡,二原告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作出的科公交认字(2016)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王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张雷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现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已出院,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雷辩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我就赔偿,原告白小销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告闫广萍辩称,一、应当适当减轻王智波的赔偿责任,因为王智波的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其好意搭载二原告夫妻俩未获取任何利益,是一种纯负义务的行为,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应当减轻王志波的赔偿责任,由二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二、在赔偿数额方面,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但应在法律规定保险座位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我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误工费按照鉴定书的120日计算,不应按270日计算。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白小销二次手术费没有产生,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病例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当另行起诉,二原告属于王志波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对象,如果合并审理,应当在每个人的限额内赔偿,另有责任划分,应按比例在被保险人交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庭审中,根据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及被告张雷、闫广萍、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张雷、闫广萍、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理赔数额如何确定。原告白小销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事实;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四枚、鉴定费发票一枚、复印费收据一枚,证明原告白小销的病情、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有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白小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包金花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兴安盟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五枚,证明原告包金花的病情、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花费的费用。被告张雷、闫广萍、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白小销、包金花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张雷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车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份保险的事实。原告白小销、包金花、被告闫广萍、中华联保险公司、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被告闫广萍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其丈夫王志波驾驶的车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在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上述两份保险的事实。被告闫广萍向法庭申请调取的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队对包金花询问笔录复印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好意搭乘,王志波未获取任何利益,应减轻责任。原告白小销、包金花、被告张雷、中华联保险公司、人财产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7时,王智波驾驶×××号尼桑轿车沿S2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43KM+680M处时,与被告张雷驾驶的×××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王智波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作出的科公交认字(2016)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白小销、包金花无责任。王智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张雷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原告白小销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包金花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白小销主张:1、医疗费30571.04元,有医疗费收据四枚予以佐证,是治疗此次损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应予维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应予维护。3、护理费1588.15元,原告白小销住院14天每日要求按113.44元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应予维护。4、误工费30628.8元,原告白小销因治疗将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得收入,可认定误工损失,原告白小销要求每日按113.44元的标准赔偿过高,原告白小销系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敖宝图五社村民,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98.89元计算误工损失为宜,误工日应按原告要求鉴定的误工期120天为宜,误工损失为120天×98.89元=11866.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超出部分18762元本院不予维护。5、交通费300元,原告白小销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必定产生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为30594×20年×20%=91782元,原告白小销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白小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需20000元左右的事实,原告白小销系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敖宝图五社村民,为农业户口,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776元×20年×20%=43104元为宜,超出部分48678元,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白小销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注定产生,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白小销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小销九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失,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白小销主张的鉴定费2700元,是为鉴定伤残等级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白小销主张的住院医疗费30571.0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88.15元、误工费11866.8元、伤残赔偿金43104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总计119529.99元。原告包金花主张1、医疗费5428.5元,有医疗费收据五枚予以佐证,是治疗此次损害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400元,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应予维护;3护理费4天×110元=44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本院应予维护;4、误工费4天×110元=440元,原告包金花要求每日按110元的标准赔偿过高,原告白小销系科右前旗德佰斯镇阿日林一合嘎查敖宝图五社村民,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98.89元计算,误工损失为4天×98.89元=395.56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超出部分44.44元本院不予维护。5、交通费300元,原告包金花就医、处理交通事故必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总计6864.06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商业三者险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不足部分有有过错一方承担。原告白小销、包金花系王志波车上人员,王志波在该交通事故中占主要责任,被告张雷是次要责任,被告张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22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广萍112000元。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应赔偿原告白小销(医疗费305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22000元)÷(医疗费305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22000元+医疗费5428.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00=9025.33元;应赔偿原告包金花(医疗费5428.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医疗费305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22000元+医疗费5428.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00=974.67元。中华联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销(119529.99元-9025.33元-6000元)×30%=31351.4元;原告包金花(6864.06元-974.67元)×30%=1766.82元。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作出的科公交认字(2016)第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王智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波遗产管理人被告闫广萍主张应当适当减轻王智波的赔偿责任,因王智波的车辆并不是营运车辆,其好意搭载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夫妻俩未获取任何利益,是一种纯负义务的行为,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应当减轻王志波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王志波搭乘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王志波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本院酌定减轻其应承担原告白小销、包金花赔偿额的10%,由原告白小销、包金花负担。即原告白小销应承担的数额为(119529.99元-9025.33元-31351.4元=79153.26元)×10%=7735.33元;原告包金花应承担的数额为(6864.06元-974.67元-1766.82元=4122.57元)×10%=412.26元。王志波作为驾驶员驾驶车辆负有保证车上人员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志波遗产管理人被告闫广萍应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销71237.93元(119529.99元-9025.33元-31351.4元-7735.33元=71237.93元);原告包金花3710.31元(664.06元-974.67元-1766.82元-412.26元=3710.31元)。王志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4座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该保险责任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予以一并审理。原告白小销、包金花为王志波车上乘客,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销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赔偿原告包金花各项损失为3710.31元。原告白小销未获得的赔偿额为71237.93-50000元=21237.93元,由王志波遗产管理人被告闫广萍在遗产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白小销、包金花向被告张雷、闫广萍、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赔偿的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白小销、包金花要求被告张雷、闫广萍、中华联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没有依据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小销9025.33元、赔偿原告包金花974.6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销(119529.99元-9025.33元)×30%=31351.4元、赔偿原告包金花(6864.06元-974.67元)×30%=1766.82元,总计43118.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乌兰浩特市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白小销50000元、赔偿原告包金花3710.31元,总计53710.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闫广萍在王志波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小销21237.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白小销、包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6元,减半收取2063元,由被告张雷负担619元,被告闫广萍负担1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白晓成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宝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