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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开鲁县小街基村民委员会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60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姜树成,系村主任。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凡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曾向我社贷款四笔:1、1999年1月1日,贷款金额为36500.00元,到期日1999年9月30日,月利率7.455‰,贷款单位北村,即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此笔贷款,2000年7月20被告归还利息4958.40元(记息本金36500.00元,利息计算至2000年7月20日);2、1997年12月31日,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到期日1998年3月30日,月利率10.08‰,贷款单位街基村,即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此笔贷款,被告分别于1998年11月28日、200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12日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此笔贷款自2010年12月13日始,尚欠本金10678.51元及之后利息;3、1997年12月31日,贷款金额为102000.00���,到期日1998年3月30日,月利率10.08‰,贷款单位北村,即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此笔贷款,1998年6月29日被告归还利息9180.00元(计息本金102000.00元,利息计算至1998年6月29日);4、1999年1月1日,贷款金额为2740.00元,到期日1999年3月30日,月利率7.455‰,贷款单位北村,即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以上四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信贷员年年催要,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借据四枚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并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贷款到期后,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为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正常的金融秩序、合法的贷款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6500.00元,并自2000年7月21日始按月利率7.455‰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金10678.51元,并自2010年12月13日始按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2000.00元,并自1998年6月30日始按月利率10.08‰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740.00元,并自1999年1月1日始按月利率7.455‰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39.00元减半收取1669.50元、保全费3200.00元,由被告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39.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凡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丽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