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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姚建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姚建杰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杰,男,汉族,1976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建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6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远,被上诉人姚建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从《保险法》第二十条关于特别约定条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是要赋予投保人和保险人一定的契约自由。本案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皖SL2**挂车需由皖S×××××号主车牵引,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在投保人声明处也特别注明约定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于该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2.上诉人提交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盖章的部位偏下,但不可能是把章盖在复核意见栏,该位置是规定的一些上诉人的承保问题,不可能把这一位置留给投保人来盖章,一审认定投保人在复核意见栏处盖章错误。上诉人对该约定内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姚建杰辩称,1.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特别约定条款同样适用。涉案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并未在特别约定栏中用特别的字体加以提示说明;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没有投保人代理人的签字,投保人签名处的日期也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填写;投保人在投保时加盖的公章,其目的是为投保使用,而且加盖的位置是在复核意见栏中,若上诉人的业务员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业务员不仅要投保人加盖印章,也会让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正确的位置签字并加盖印章。2.用不同主车对被保险挂车进行牵引,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风险利益,相反,固定主车的做法限制和排除了被上诉人的权利。主车和挂车作为相对独立的运输工具,具有各自独立的行车证和运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车能够牵引不同的挂车,挂车也能够被不同的主车牵引,上诉人人为限制挂车牵引的主车,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也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相违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姚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亳州公司赔偿保险金493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21时00分,马其翔驾驶皖S×××××、皖SL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花草树木、路沿石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皖SL2**挂在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01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姚建杰的车辆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09269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评定姚建杰的车损为43845元。姚建杰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姚建杰提交的身份证,挂靠协议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皖SL2**挂号车行车证,马其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车损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姚建杰为实际车主,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姚建杰有权向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姚建杰的施救费3500元应予支持。本案中姚建杰车辆损失为43845元,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以保险单特别约定皖SL2**挂车需由皖S×××××号主车牵引为由主张不予赔偿。而特别约定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特别约定条款,特别约定条款“皖SL2**挂车需由皖S×××××号主车牵引,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单中对该条款并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也是保险人事先打印,投保人签名处的日期也不是投保人代理人填写,仅凭投保人在复核意见栏处一枚投保人印章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已经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且,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应当依照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姚建杰进行赔偿。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亳州公司于判决生后十日内赔偿姚建杰保险金47345元;二、驳回姚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由人保财险亳州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亳州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姚建杰所有的皖SL2**挂车挂靠单位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上约定有“皖SL2**挂车需由皖S×××××号主车牵引,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保险单,虽显示有该免责条款内容,但免责条款的字体与保险单其他内容字体并无区别,既未采取加大、加粗或加黑字体作出醒目提示,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与解释,因此,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亳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