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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柴爱琴与于学军、张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爱琴,于学军,张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柴爱琴(芹),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学军,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惠君,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磊,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柴爱琴(芹)与被告于学军、张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学军、张俊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于学军、张俊磊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爱琴(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于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周惠君、被告张俊磊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爱琴(芹)诉称,2012年12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1600000元,当时说两个月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60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63461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本金按1600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学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与于学军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张俊磊,因为被告于学军与张俊磊关系不错,应被告张俊磊要求,被告于学军作为原告与被告张俊磊之间的见证人在其借款条上签字,之后听被告张俊磊说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张俊磊,故被告于学军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张俊磊辩称,借条确实是张俊磊出具的,当时说由张俊磊借原告的钱,于学军仅仅是见证人。出具借条后原告根本没有借给被告1600000元。故原告和张俊磊不存在1600000元的借贷关系。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一份4000000元的可以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给了被告。后被告陆续还原告款24000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还欠原告16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柴爱琴现金1600000元整(壹佰陆拾万元整)”的借据一份,被告张俊磊、于学军均在该借据上签名,2015年4月3日被告张俊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利息634610元整(陆拾叁万肆仟陆百壹拾元整)”的欠条一份,被告张俊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按印。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俊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在2014年8月底归还柴爱琴伍拾万元整(500000),如到期还不上我自愿将车将房抵押给柴爱琴”的保证书。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说明情况。被告张俊磊对保证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借给被告1600000元;二是原告诉请数额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学军、张俊磊借原告款1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学军、张俊磊均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学军辩称其只是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其无还款义务,被告张俊磊辩称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给其1600000元款,本院认为,被告于学军对原告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在该借据的右下方签名也没有注明是见证人,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俊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其对保证书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法庭提交鉴定材料,二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商业承兑汇票不认可,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均没有说明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于学军、张俊磊的辩称均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借给二被告1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于学军、张俊磊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张俊磊出具的利息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学军、张俊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还应偿还利息63461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张俊磊对利息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不是给原告出具的,可能是给其他债权人出具的,但该利息欠条由原告本人持有,且被告张俊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张俊磊关于利息欠条的辩称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于学军辩称原告提供的利息欠条上没有他的签字,其对利息欠条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或委托张俊磊出具利息欠条,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利息欠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因借据上没有注明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二被告之间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供被告于学军支付过利息的证明,被告张俊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应是其个人对利息的认可,与被告于学军无关,故对被告于学军关于利息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军、张俊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柴爱琴(芹)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二、被告张俊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爱琴(芹)利息63461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1600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7元,由被告于学军、张俊磊共同负担19200元,由被告张俊磊负担5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