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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21-06-17

案件名称

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与李忠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李忠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5民初262号 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 地址:盐山县东环路。 负责人王洪银,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兴琛,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门市部员工。 被告李忠平,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与被告李忠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繁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之委托代理人刘兴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忠平在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冀J×××××号东南30轿车一辆,租金每日180元,租期71天,共计租金12780元,至今尚欠租金6780元,原告催要多次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忠平给付租赁费678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忠平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忠平在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租赁车牌号为冀J×××××号东南30轿车一辆,租金每日180元,当时并由刘兵担保,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忠平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租金2000元,12月2日支付2500元,12月16日支付1500元,并于2014年1月11日将其租赁的车辆归还原告,至还车日被告李忠平共租车71天,共计租金12780元,尚欠租金6780元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拖延至今。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平向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租赁车辆及租赁费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忠平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应承担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忠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盐山县万盛轿车租赁门市部租赁费6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繁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