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2015房初5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房初字第532号原告: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永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华昌、俞靓,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林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玉露,该公司员工。原告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华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玉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签订《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被告将位于从化市广从北路北侧广东动漫城项目一期251亩地块项目(项目具体包含已建办公区办公楼、公寓式酒店、创意办公区、商铺、车位等物业)委托原告销售及租赁代理。经原被告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代理费267100元,具体为2014年7月份-12月份代理费分别为22192元、22275元、23048元、71354元、65834元、20354元,2014年3月-12月挞定客户代理费55000元。按照《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费用结算方式第3点之约定,双方结算明确后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结算代理费达20天以上,甲方按应付代理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向乙方计付滞纳金。时至今日,被告拖欠代理费长达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267100元及滞纳金27642.8元,合计29474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代理费计算汇总、银行对帐单、2014年7月至12月份请款单、代理费明细、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实。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挞定客户代理费中有一客户我方已退回定金,原告不应当计算代理费,挞定客户代理费为45000元;2、7月份-11月份的原告代理费仅是提交结算清单而没有开具发票,12月份的代理费没有提交结算清单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我司再结算支付款项;3、我司不同意支付滞纳金,是原告的原因而造成没有支付代理费;4、至今为止,原告代理销售的房屋存在有6个业主退房,还有2个业主正在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数字动漫制作、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服务,动漫(动画)经纪代理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绿化管理;水利和内河港口工程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企业自有资金投资;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贸易代理;贸易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广播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制作;电影和影视节目发行。2014年3月7日,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从化市广从北路北侧广东动漫城项目一期251亩地块项目(项目具体包含已建办公区办公楼、公寓式酒店、创意办公区、商铺、车位等物业)委托原告销售及租赁代理,代理期限是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六条第1点约定“销售代理佣金的支付结算方式:销售代理佣金实行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5号前按上月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期租售业绩对应的代理佣金费率,制作一份代理费用明细表并交至甲方,甲方核实无误后,乙方在每月十号前提供有效发票后,甲方与乙方按应结代理佣金结算”,该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方以转帐支付的方式与乙方结算销售代理佣金和租赁佣金,乙方须出具乙方公司名称及盖章的等额发票后,甲方才与乙方进行结算支付。双方结算日期不超过7个工作日。双方结算明确后如因甲方原因未按时结算代理费达到20天以上,按应付销售代理费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进行相关代理销售及租赁活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7月份-12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的代理费分别为22192元、22275元、23048元、71354元、65834元、20354元,2014年3月-12月挞定客户代理费55000元,双方已结算的代理费原告均未出具发票给被告。上述代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至12月份请款单、代理费明细等证据证实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有部分客户在结算后被告与该部分客户达成协议解除合同,另外被告方将一挞定客户的定金退回该客户,该部分客户不应当计算代理费;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因被告所述的该部分客户均在原告代理期限内,通过原告的代理销售工作与被告达成相关的协议,该部分客户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计付代理费的对象,原、被告双方亦对该部分客户的代理费进行了结算,至于事后被告与该部分客户达成协议或退款与原告的代理销售行为无关联性,故被告抗辩认为该部分客户不应当计算代理费的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267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6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67100元的滞纳金的问题,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从化(广东动漫城)项目销售代理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甲方以转帐支付的方式与乙方结算销售代理佣金和租赁佣金,乙方须出具乙方公司名称及盖章的等额发票后,甲方才与乙方进行结算支付”,依上述约定是应当由原告先出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才支付代理费,而原告在庭询中表示没有出具代理费发票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67100元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7100元代理费给原告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广州乐点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1元,由被告广州从化动漫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卢丽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