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锋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锋,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宜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贺加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李军锋,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牛家佃乡王窑科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崔树森,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燕,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发汽贸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青正街。法定代表人王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风侠,女,1963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中心街**号。法定代表人: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瑗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城关镇居民。被告宜川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宜川运输公司),住所地宜川县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梁保央,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学农,男,196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城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加虎,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梁村乡李岔村村民。原告李军锋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源发汽贸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宜川运输公司、贺加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峰的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宜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学农与被告源发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弥小强、杨风侠,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瑗,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向辉、被告贺加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峰起诉称,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军峰受雇于被告贺加虎驾驶被告宜川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508**号“宇通”牌客车,从延安返回宜川县途中,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5KM+6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延安驾驶的陕EA13**/陕EF3**挂号车相撞,致使客车坠入路西沟壑,造成陕EA13**/陕EF3**挂号车的司机李延安死亡,乘车人李亚龙受伤,陕J508**号“宇通”牌客车司机李军峰受伤,乘车人刘萍死亡,乘客贺丹宁等3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重字(2014)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延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军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军峰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215409元,并造成了伤残。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澄城县源发汽贸有限公司、贺加虎、宜川县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5409元(被告宜川县汽车运输公司已经垫付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980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8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527元,共计467618元;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中驾驶人李延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军峰负次要责任;2、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门诊综合病历1份,医疗票据23张,证明原告李军锋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用215409元的事实;3、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李军锋在本次事故中左下肢损伤为七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择期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要35000元人民币及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4、房产证1份,结婚证1份、宜川汽车运输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伤残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了交通、住宿费各1000元的事实;6、原告一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的事实。被告源发汽贸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法律关系不清,不仅没载明本案的案由,本案的五被告承担的责任不一样,其中答辩人与人民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当事人,运输公司及贺加虎是雇主责任纠纷的当事人。肇事车辆系李亚龙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故原告对我方的诉求应依法驳回。被告源发汽贸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收款凭据1张,证明李亚龙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源发汽贸公司购买车辆存在分期付款购车及该公司向交警队支付押金8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答辩人愿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要求交强险预留,另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甘泉交警大队垫付处理事故费用6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原告是否领取我公司垫付的款项及数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垫款60万元计算书及银行回单,报案记录,证明该公司在交警队预付了60万元的事实。被告宜川运输公司答辩称,被告贺加虎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合同中签字的是李军峰。被告宜川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客车保险单3份,证明该公司投保商业司乘保险额为50万元的事实;2、票据5张,证明李军峰在甘泉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582元由我公司通过甘泉县交警队垫付的事实;3、借款单1份,证明宜川运输公司通过甘泉县交警队给原告垫付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单1份,证明宜川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贺加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宜川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被告源发汽贸公司认为,原告李军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之间要互负连带责任;第4组证据中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就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不能按照城镇进行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支持,护理费认可86天,每天80元的标准;医疗费按照票面金额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只认可20000元;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宜川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宜川运输公司应该承担的份额应该由人寿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第2组证据中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病历中的糖尿病治疗费用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无法确定鉴定机构的公正性,对第四组证据中结婚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宜川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该提供居委会的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峰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诉请的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结合票据核算。被告源发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付款合同、垫付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源发汽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源发汽贸公司的证据证明其以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售了车辆,并没有参与经营、收益、管理,与车辆存在的是挂户关系。故对被告源发汽贸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垫付资金待事故处理完毕清算处理为宜,本案不再涉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垫付计算书、报案记录。宜川运输公司与被告贺加虎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人民保险公司垫付资金待事故处理完毕清算处理为宜,本案不再涉及。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军峰受雇与被告贺加虎驾驶被告宜川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508**号“宇通”牌客车,从延安返回宜川县途中,行驶至210国道(包南线)625KM+6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延安驾驶的陕EA13**/陕EF3**挂号车相撞,致使客车坠入路西沟壑,造成陕EA13**/陕EF3**挂号车的司机李延安死亡,乘车人李亚龙受伤,陕J508**号“宇通”牌客车司机李军峰受伤,乘车人刘萍死亡,乘客贺丹宁等31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甘公交认重字(2014)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延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军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李军峰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215409元。2015年4月24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李军峰左下肢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下肢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过核算为55269.9元,其它诉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另查明,陕J508**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司乘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陕EA13**/陕EF3**挂号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陕EA13**/陕EF3**挂车是以赊销方式从被告源发汽贸公司处购买,该车挂户在被告源发汽贸公司,被告源发汽贸公司没有参于管理经营、从其经营获利,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李军峰从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宜川运输公司垫付款100000元,直接垫付医疗费1582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军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陕EA13**/陕EF3**挂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峰受雇于被告贺加虎驾驶被告宜川运输公司所有的陕J508**号宇通牌客车上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军峰基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对自身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贺加虎、宜川运输公司应该对原告李军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李军峰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陕EA13**/陕EF3**挂车应该赔偿的责任份额。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计算。原告李军峰在宜川县城区居住生活,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请求的赔偿款项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源发汽贸公司承担责任,因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被告源发汽贸公司在挂户经营过程中对本案涉及的安全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对被告源发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众多人员受伤损害,请求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无法确定预留数额,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军峰医疗费原告医疗费215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2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980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80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69.9元,以上费用共计5338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的4138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289702.6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司乘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124158.27元(被告宜川汽车运输公司垫付的101582元,待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李军峰予以返还)。二、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50元,剩余有原告李军峰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24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少杰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