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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曙光,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兵。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杨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丁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杨兵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年利率11.88%。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请求判决被告杨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1669.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杨兵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担保人栏有刘金龙签名。合同约定:杨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年利率11.88%。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将30000元给被告杨兵,被告杨兵立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兵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杨兵催要贷款,被告杨兵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杨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杨兵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杨兵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杨兵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兵应当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兵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宋永庆代理审判员  江 超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方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