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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育文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3号罪犯陈育文,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育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1238.3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核字第6号刑事裁定,核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津高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30年8月1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9年11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育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育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陈育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育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