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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2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静与尹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尹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2479号原告:王静,男,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笑,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静与被告尹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照军,被告尹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12月15日,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归还。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笑返还原告王静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尹笑承担。被告尹笑辩称,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合伙的餐厅开业,在经营过程中,于同年9月通过转账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并未出具《借条》,现申请鉴定。在餐厅经营期间,原告王静负责现金管理,之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从餐厅收取的现金中,扣除了5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尹笑向原告王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静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归还!借款人:尹笑2015.11.22日。”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王静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出示了《借条》,被告也自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50000元。被告尹笑不认可《借条》,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另外,结合被告尹笑认可借款50000元的事实,以及对《借条》与庭审笔录中“尹笑”签名的对比分析,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性足以采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已届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返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6年6月1日起算,因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借期利息不予支持,从2016年6月2日起,可主张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息按不高于年利率6%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50000元,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尹笑应返还原告王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静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不高于年利率6%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尹笑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江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