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范姝琦与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姝琦,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范姝琦,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德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阁,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程建航,法律顾问。原告范姝琦诉被告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2015年4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姝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安,被告奇峰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建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姝琦诉称:范姝琦毕业分配到奇峰公司,与奇峰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是2016年12月25日,合同类别是固定工,工作岗位是机修车间检修钳工。范姝琦在本岗位连续工作18年,奇峰公司为不与范姝琦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故意刁难范姝琦,摘自调离工作岗位,如果不同意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经济补偿。合同约定的岗位变动属于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合同应双方协商,协商不成需要解除合同应给予经济补偿。在双方因变更合同没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范姝琦提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必须给经济补偿。奇峰公司不同意给经济补偿,只同意解除合同,于2014年6月23日下达离公司通知书,范姝琦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奇峰公司为达到既解除劳动合同又不给经济补偿目的,在已经下达离公司通知书后(此时已不存在旷工问题),又以旷工名义宣告解除劳动合同。奇峰公司以不成立的事实,违法解除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给予双倍经济补偿。请求法院判令:对没到期的劳动合同依不成立的理由解除,应给予双倍经济补偿50400元×2=100800元。奇峰公司辩称:范姝琦原系奇峰公司员工。2014年5月30日,奇峰公司因纺丝车间、毛条车间工艺岗位严重缺员,范姝琦所在聚合车间维修岗位超出核定人数6人,故抽出6名同志包括范姝琦充实到纺丝车间。暂时调整范姝琦等6名同志工作岗位是奇峰公司为了满负荷生产和补充工艺岗位人员短缺,是根据实际情况行使用工自主权,并不是范姝琦所说“为不与范姝琦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故意刁难范姝琦”,更不是“擅自调离工作岗位”。范姝琦2014年5月30日调入纺丝车间,经过安全教育培训和考试,2014年6月3日上四点班,与王洪波签订师徒合同书。范姝琦在新岗位上先后休工龄假、请事假,假期结束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过程中,自行带走辞职申请书和两份劳动合同书且没有上班。奇峰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对范姝琦的出勤记录记旷工,要求范姝琦回厂上班或交回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范姝琦拒绝。2014年7月15日,奇峰公司在《江城日报》公告,通知范姝琦于2014年7月18日前到岗工作,超过此限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7天(含7天)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31日,范姝琦连续旷工14天。2014年8月9日,奇峰公司在《江城日报》公告,因范姝琦连续旷工超过7天,根据《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与范姝琦解除劳动合同。范姝琦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奇峰公司规章制度是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奇峰公司并非违法而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范姝琦到奇峰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5日,奇峰公司与范姝琦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有“范姝琦同意在机修车间从事检修钳工岗位工作;奇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及范姝琦的能力和表现向范姝琦说明情况后调整范姝琦的工作”等条款。2013年12月25日,奇峰公司与范姝琦续订了至2016年12月25日3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9日,奇峰公司决定聚合车间以年龄为基准抽调维修岗位中最年轻的6名同志到纺丝车间工作,抽调人员包括范姝琦。2014年5月30日,范姝琦参加了“入厂、复工、转岗、车间级安全考试”。2014年6月3日,范姝琦与王洪波签订了《师徒合同书》,参加了转岗人员安全教育。2014年6月18日,范姝琦请事假4天。2014年6月23日,奇峰公司开具《离公司通知单》,主要内容为“范姝琦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前离公司,请各单位给予办理离公司相关手续”(该通知单有“本单位”、“办公室”等负责人加盖的名章)。奇峰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在“职工出勤日记表”上给范姝琦记旷工。2014年7月10日,奇峰公司向范姝琦发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通知范姝琦于2014年7月11日前到岗工作,超过此限,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有关后果自负。”2014年7月14日,范姝琦向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5日,奇峰公司在《江城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通知范姝琦于2014年7月18日前到岗工作,超过此限按旷工处理,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逾期后果自负。”范姝琦知晓该公告,但未按公告所限日期到岗工作。2014年8月9日,奇峰公司在《江城日报》刊登公告,主要内容为“范姝琦自2014年7月18日起已连续旷工超过7天,根据公司规定与范姝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范姝琦一周之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4年8月21日,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就奇峰公司解除与范姝琦劳动合同一事出具“同意”意见,奇峰公司给范姝琦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本人签字位置没有范姝琦签字),到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2014年12月23日,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范姝琦的仲裁请求。另外查明:《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2项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年度内累计旷工15天的,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奇峰公司与范姝琦2007年12月25日所签《劳动合同书》,奇峰公司2014年5月29日《关于聚合车间部分维修人员岗位调整的会议纪要》,范姝琦“入厂、复工、转岗、车间级安全考试”试卷,范姝琦与王洪波2014年6月3日所签《师徒合同书》,范姝琦2014年6月18日“请假条”,奇峰公司2014年6月23日所开《离公司通知单》,奇峰公司“2014年6月份职工出勤日记表”、“2014年7月份职工出勤日记表”,奇峰公司2014年7月10日所发通知范姝琦到岗工作《通知书》,《江城日报》2014年7月15日所登奇峰公司公告,《江城日报》2014年8月9日所登奇峰公司公告,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2014年8月21日就奇峰公司解除与范姝琦劳动合同一事所出书面意见,奇峰公司2014年8月21日所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吉林市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吉市劳人仲字(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范姝琦起诉状,奇峰公司答辩状和法庭笔录等为证〕对于范姝琦所举证据《劳动合同书》,奇峰公司认为:范姝琦工作岗位是聚合车间检修班组而不是机修车间;合同到期日是2016年12月25日,但有一个范姝琦自愿提出辞职的事由。对于范姝琦所举证据《离公司通知单》,奇峰公司认为:仅是办理离职的一个手续,两份劳动合同原件被范姝琦带走,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没有办完。对于范姝琦所举证据“仲裁申请书”,奇峰公司认为:内容及范姝琦的请求,奇峰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范姝琦所举证据“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奇峰公司认为:仲裁过程没有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案件情况发生变化,奇峰公司向仲裁庭举证无可非议。对于范姝琦所举证据“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奇峰公司认为:看不出有范姝琦应得工资2700-2800元内容。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关于聚合车间部分维修人员岗位调整的会议纪要》,范姝琦认为:时间错误,开会时间是下午5点多;出席人员没有那么多,我们班组大概有20来人;内容是伪造的,当时主任说我们有些人到其他岗位,然后把名单给我们班长,有包括我在内的6个人。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关于聚合车间抽调到纺丝车间的维修人员最新情况的说明”,范姝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入厂、复工、转岗、车间级安全考试”试卷、《师徒合同书》、“转岗人员安全教育”记录,范姝琦认为:没有所谓的安全教育,安全教育考试就是让我们抄写答案;范姝琦没有见到师傅,只是给范姝琦合同让范姝琦签字。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范姝琦等8人调入我车间后情况简介”和通知范姝琦到岗工作《通知书》,范姝琦认为:范姝琦对新岗位有异议,要求在劳动仲裁结果之前按以前合同执行,奇峰公司说必须到新岗位后离职;解除合同日期对,但没办完,因为经济补偿没办完;马明会送达限期上班通知范姝琦知道,第二天就去了,每次通知都去了;范姝琦2014年5月30日到纺丝车间,干了一天,正常休息2天,请工龄假14天和2天事假,7月14号提出劳动仲裁。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2014年6月份、7月份职工出勤日记表”,范姝琦认为:除了休工龄假和事假外,范姝琦去单位工作了;范姝琦当时说要是同意回原岗位上班就回去,要是不同意回原岗位就不上班,奇峰公司称要是不去新岗位就是上班也是旷工;2014年6月24日以后去过几次,但没到工作岗位,跟奇峰公司沟通没达成协议。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规定》,范姝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江城日报》2014年7月15日公告,范姝琦认为:7月18号以后范姝琦去了,公告的第二天就去了,没到岗,因为没达到一致。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江城日报》2014年8月9日公告,范姝琦认为:当天看见公告了,也通知范姝琦了,之后范姝琦就去单位;当时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了,就是等着劳动仲裁结果。对于奇峰公司所举证据“吉林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2014年8月21日意见”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范姝琦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当时是范姝琦提交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要求补偿,然后申请仲裁,矛盾在于给不给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性质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问题,奇峰公司主张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过程中,自行带走辞职申请书和两份合同,原告范姝琦自2014年6月24日起开始旷工,公司要求原告回厂上班,原告拒绝,奇峰公司因原告连续旷工七天,故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范殊琦主张其在6月24日之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有奇峰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下达的离职通知单为证,离公司通知单中分别加盖有“本单位、办公室、保证处、安全处、财务处、工会、档案至、资料室”负责人名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范姝琦在办理离职通知单后,奇峰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范殊琦劳动关系,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23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范姝琦所提判令奇峰公司“给予双倍经济补偿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范姝琦工作内容为机修车间,从事检修钳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奇峰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与范姝琦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工作内容,擅自变更范姝琦工作岗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予以支持,对赔偿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未予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工资待遇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对原告主张工作时间共计18年未提出异议,且不高于实际工作时间,本院予以认可,故奇峰公司应向范殊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400元(2800元/月×1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姝琦经济补偿50400元;二、驳回原告范姝琦对被告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奇峰化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梁玉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