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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桂芹与被告关志永、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芹,关志永,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401号原告郑桂芹,女。委托代理人陈瑞峰,铁岭市途安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辩论,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关志永,男。被告俞红(被告关志永妻子),女。原告郑桂芹与被告关志永、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日���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志永、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芹诉称:被告关志永与被告俞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日,二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协商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时双方口头协商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半年后本息全部返还。但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并几次为原告更换欠条,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承担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志永、俞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关志永、俞��向原告郑桂芹借款4万元,借期1年(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关志永、俞红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志勇、俞红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志���、俞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桂芹借款4万元,并2015年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关志勇、俞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8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世伟人民陪审员 : 王 静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李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