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志超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59号罪犯张志超,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辰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超犯聚众斗殴、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止。后该犯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了(2008)一中刑终字第7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了(2012)一中刑执字第161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6年10月17日止。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了(2013)一中刑执字第44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5年10月1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志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全监表扬一次,单项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志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4月18日至2024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