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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肖梦帆诉被告吴世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87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1996年7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周口市东新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闫某某,被告某某财产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S13**小型轿车沿大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闸路妇产医院门口北过程中,由于对面车辆打着远光灯,操作不当与站在双黄线附近的行人原告肖某某刮擦,造成原告肖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1509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经查豫PS13**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991.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辩称,我购买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各项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发票两张,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费用清单,病例一份,证明医疗花费情况,住院102天;证据三、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两份,企业法人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证据四,项链收据,证明丢失项链,证明项链的价值;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务合同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证明,请求按其户籍性质的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项链在该事故中丢失,依法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请求法院500元以内酌定。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5日19时1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豫PS13**小型轿车沿大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闸路妇产医院门口北过程中,由于对面车辆打着远光灯,操作不当与站在双黄线附近的行人原告肖某某刮擦,造成原告肖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医院、周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支付支付医疗费5053.63,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急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朱红岩护理,朱红岩月工资3200元。又查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在周口市金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另查明:豫PS13**小型轿车在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20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违反交通规则,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7、19、20、21、22、23、24条的规定,原告肖某某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053.63元、误工费102×3300÷30=11220元、护理费102×3200÷30==1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30=3060元、营养费102×20=204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33273.63元,由被告某某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各种损失33273.63元。如果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常青审判员  律云华审判员  董春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中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