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海文诉黄兰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文,黄兰岚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495号原告罗海文,女,1981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志海,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海莹,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兰岚,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屈子力(被告之母),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原告罗海文与被告黄兰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文之委托代理人路志海,被告黄兰岚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子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文诉称,2015年8月7日晚21点左右,怀孕的罗海文与丈夫携子外出回家时,黄兰岚饲养的蹲坐在一楼无人看管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小型犬只突然扑向罗海文并持续狂吠。狗的冲撞对罗海文没有造成外伤,但是冲撞到了罗海文的腰腹部,致使罗海文受到惊吓,罗海文随即感到不适并伴有出血症状,并紧急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罗海文因受到惊吓造成先兆流产。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黄兰岚赔偿罗海文医疗费5488.77元、误工费2800.63元(罗海文因怀孕辞职,按照2015年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13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兰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罗海文所述的小型犬只是黄兰岚饲养的,办理有养狗证,事发时黄兰岚不在现场,黄兰岚听到狗的尖叫声才赶往现场,看到小狗自己趴在单元门的门口等着进家门,黄兰岚的母亲到达现场后对犬只进行严加看管。事发当日是雷雨天气,罗海文一家从外冒雨回来,电扇雷鸣,雨大路滑,不能排除��妇自身因素和受到刺激的其他客观因素。经审理查明,罗海文与黄兰岚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单元。2015年8月7日晚21时许,罗海文与其家人回家时,在所住单元门口遇到黄兰岚饲养的小型犬只,犬只无人看管。经查事发后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罗海文对事发情况描述为“犬只连吼带叫的向罗海文扑了上来,当时感觉狗碰到了罗海文,但是没有外伤,罗海文当时很紧张,全身发抖。罗海文的丈夫见状挡在罗海文前面,罗海文抱住孩子,五分钟后黄兰岚的母亲下楼查看。”,黄兰岚对事发情况描述为“其饲养的犬只独自在楼下玩,之后听到狗凄惨的叫声,黄兰岚与其母下楼查看,罗海文称犬只对其构成了惊吓”。事发后罗海文前往北京协和医院就诊,北京协和医院于2015年8月8日零点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宫内早孕、先兆流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就因受到动物惊吓而产生的纠纷而言,因动物并非直接侵害受害人,受害人是因动物自身的危险性而受到心理刺激,从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故受害人需要证明其所受的损害与动物自身危险性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未因为其他因素而被切断,如受害人不能证明此因果关系的存在,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就本案而言,罗海文未对犬只存在加害行为予以举证,亦未就其“先兆流产”与犬只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予以举证,其向犬只饲养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海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九元(已交纳)由原告罗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