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友全与李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全,李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王友全,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乔庙村*号,身份证号码4130231971********。委托代理人尹国成,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星,男,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43055-6。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友全与被告李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全及委托代理人尹国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友全诉称,2015年6月26日18时38分,被告李星驾驶GFA069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G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G312国道立交桥时,将同方向驾驶SA8505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挤压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6170余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了解,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是事故车豫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已造成了不应有的身心伤害,经济损失14927.26元,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4927.26元整(未包含被告李星垫付的医疗费6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等间接损失。请求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李星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8时38分,被告李星驾驶GFA069号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G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G312国道立交桥时,��同方向原告王友全驾驶SA8505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王友全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第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星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友全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足挤压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6911.06元,出院通知书载明全休一月,加强营养与护理等。被告李星共计垫付款项3752.5元。另查明,被告李星驾驶的GFA06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项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李星驾驶机动车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友全要求被告李星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GFA069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星予以赔偿。对原告王友全主张的:1、医疗费6911.06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关医嘱可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建筑业34311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提供有用人单位为河南信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工友提供的证言,用于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该项诉请,具有真实性,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及全休一个月(30天),共计51天。3、财产损失(车损)280元,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友全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王友全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911.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4794.14元(34311元/年÷365天×51天);5、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6、交通费酌定500元;7、车损280元,以上损失共计1559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友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93.32元。保险理赔款到帐后返还被告李星垫付款3752.5元,原告实得款项11840.82元。二、驳回原告王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