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朝民初字第6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叶惠霞诉赵晶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惠霞,赵晶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61802号原告叶惠霞,女,1976年4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喜,北京市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晶晶,女,1983年9月4日出生。原告叶惠霞(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晶晶(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喜,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杨闸环岛西南角苏宁易购,原告叶惠霞(以下称原告)驾驶×××号汽车与被告赵晶晶(以下称被告)驾驶的×××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右侧与被告车辆左前角接触,导致两车受损,交警到场后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双方车辆保险均已到期未续保故同意自行协商解决,被告同意因并线承担全部责任,故交警未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修车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11月4日自行将车辆送至北京长久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项目包括拆装前杠、钣金右前翼子板、更换右前叶饰板、钣金右前门、更换右前门饰板、前杠、右前叶及饰板、右前门及饰板喷漆,11月6日提车,原告共支付维修费5630元。双方因修车费等相关费用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5630元、交通费104元及误工费681元。被告称事后查阅相关规定发现弯道禁止超车,故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且原告诉请的修车费用中只同意赔偿3440元,剩余一千多元的维修费辅料费并非必要,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因处理本次事故于2015年11月2日至交通队、2015年11月4日从修车厂回单位、2015年11月6日至修车厂取维修发票及明细、2015年11月10日至修车厂取车的交通费,以及10月27日、29日、30日请假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并提供相应票据、假条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均有误工、交通费用发生,不应再行赔偿。另事发时原告及被告车辆保险均已过期,双方均未及时续保。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当场亦予以认可,虽然庭审中被告对责任认定又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原告诉请的修车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修车部位能够与事故受损部位相对应,被告不认可部分费用但未提供反证,本院无法采信,对修车费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原告车辆送修期间其确实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发生相应费用系合理损失,但原告在车辆送修后应当及时提车,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超出了维修清单载明的修车期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属于修车期间发生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因交通事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惠霞修车费五千六百三十元及交通费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叶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晶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