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德容与李海南、郝沙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容,李海南,郝沙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3522号原告李德容,女,汉族,1958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福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南,男,汉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被告郝沙沙,女,汉族,1990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负责人游春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容与被告李海南、郝沙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德容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德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海南、郝沙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海南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泉、被告郝沙沙委托代理人孔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容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海南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商周高速公路42KM+400M处东幅时,因违法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剐蹭到周玉森驾驶的鄂A×××××号轿车,导致鄂A×××××号轿车失控碰撞护栏,造成两车受损和路产损害,后经过高速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李海南承担全部责任,周玉森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900元(包括施救费、路产损失、交通费及车损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郝沙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德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鄂A×××××行车证复印件;证据4、鄂A×××××号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据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6、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7、周玉森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周玉森驾驶证复印件;证据9、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据10、交通事故照片;证据11、高速公路路产专用收据;证据12、路产损失清单;证据13、武汉至诚旧机动车评估报告。以上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施救费1300元;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肇事车辆鲁H×××××号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沙沙;4、鄂A×××××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购买裸车支出124800元;5、路产损失1600元;6、原告车损1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郝沙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12予以确认;对证据13、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鄂A×××××号车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车损88000元,且双方对该评估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意见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海南驾驶鲁H×××××号轿车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商周高速公路42KM+400M处东幅时,因违法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剐蹭到周玉森驾驶的鄂A×××××号轿车,导致鄂A×××××号轿车失控碰撞护栏,造成两车受损和路产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处理认定,被告李海南承担全部责任,周玉森无责任,肇事车辆鲁H×××××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车损经评估为88000元,支出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1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划分依法赔偿,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财产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赔付,本案中肇事机动车鲁H×××××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德容车损88000元、施救费1300元、路产损失1600元,以上总计9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郝沙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自民审 判 员 侯贤领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