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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军小与郭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小,郭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字第950号原告王军小,男,1970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现住神木。被告郭永平,男,1975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王军小诉被告郭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小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郭永平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8月3日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军小向法庭提交了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郭永平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郭永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军小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22日被告郭永平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2日,经原告催要于2012年8月3日偿还本金3万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小与被告郭永平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郭永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小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