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汉国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87号罪犯徐汉国,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汉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附带民事赔偿430932.80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以(2011)津高刑执字第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至2029年9月2日止;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3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于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015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徐汉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汉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26年9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