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刘晓琴与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宁01行初165号 原告刘晓琴,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银川铁路分局职工学校退休中学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咸辉,女,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大力,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康春霞,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晓琴诉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琴诉称,原告系原银川铁路分局职工学校的退休中学教师,终身从事普通中学与职工学校教育工作,拥有教育厅审核颁发的一级教师资格证书。198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明确了01lydyh01地区性职工学校的教师要和普通学校的教师享受同等待遇01lydyh01。原告30多年来完成了铁路子弟中学、高中、职业高中、技工等中等教育教学任务,而且中学教师身份、中学教师待遇一直没变。末了到享受教师退休工资待遇时,却被认定为01lydyh01国企退休教师一概定位其他干部01lydyh01,剥夺了原告享受正常退休教师的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资发分配【2011】63号文件、宁夏政办发【2012】65号等文件精神,均应享受政府办同类教师同等的退休工资待遇。但宁夏回族自治区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工资待遇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年12月25日《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4.12.25《会议纪要》)否定了原告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身份,从而否定了原告享受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标准在新的专业技术人员基本工资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10%待遇的规定。该会议纪要在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出现明显违法,且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故意。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4.12.25《会议纪要》中对原银川铁路分局职工学校退休教师身份、待遇的否定性说法,依法补足原告计入退休费基数的教师10%的工资和各项货币补贴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要求撤销2014.12.25《会议纪要》中对原银川铁路分局职工学校退休教师身份、待遇的否定性说法,依法补足原告计入退休费基数的教师10%的工资和各项货币补贴等。因该会议纪要系行政机关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行政公文,其本身并不具有强制力,对外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晓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晓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彭云 审 判 员 刘煜姗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哈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