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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杰与被告张院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杰,张院波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5446号原告李英杰,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院波,男,1990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英杰诉被告张院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曹英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杰、被告张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杰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合婚仪式,婚后生育了子女,但双方之间经常发生吵打之事,家庭暴力不断,最终导致双方常年长期分居。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某某归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张恩慧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张院波辩称:其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实际是跟随爷爷和奶奶一起生活的,其与原告都没有带孩子,两个孩子应该还跟随其生活,由爷爷和奶奶照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2012年1月27日,育有一子张某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9月25日,育有一女张恩慧,随原、被告均生活过。2013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居住,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由此引起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庭审,非婚生子张某某,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承担;非婚生女张恩慧,跟随原、被告均一起生活过,本院综合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院波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院波承担;二、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恩慧由原告李英杰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英杰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亚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