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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22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依法向金融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执行的标的总额为本金21038.3元及利息、诉讼费510元,未执行标的总额为本金21038.3元及利息、诉讼费51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次执行程序就此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做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岭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王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