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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799号原告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蔡某,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某诉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为我出具一枚借据,约定于2014年9月27日偿还,此款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健  华审 判 员 汪  和  平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