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侍金兵与宋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金兵,宋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573号原告侍金兵。被告宋华玲。原告侍金兵诉被告宋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金兵、被告宋华玲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金兵诉称:原告经常送猪皮给被告使用,2013年2月7日送360斤猪皮,2013年6月14日送300斤猪皮,合计货款2600元,被告为此写下字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2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华玲辩称:原告确实在2013年2月7日、2013年6月14日分别递送360斤猪皮、300斤猪皮,360斤猪皮结算1400元,300元猪皮结算1200元。原告确实书写欠条一张,但300元猪皮交易款已经在2013年6月14日后几天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收款人是原告同母异父的姐姐。给付1200元货款时,并未让对方写凭据,之后电话联系原告以确认1200元是否收到,并要求其将1200元的账务划去。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书写凭据一份,载明“欠皮360斤宋华玲1400元正”;2013年6月14日,被告在该凭据下方添加“300斤6月14日”字样。另查明,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之后确实给付了1200元,但此款为双方之间某笔未写欠条交易的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1200元即为2013年6月14日300斤猪皮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侍金兵提供的凭据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1200元是用于清偿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交易而形成的一笔未写欠条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存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难以采信该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后给付原告1200元已产生清偿部分债务的效力,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1400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华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侍金兵给付猪皮交易货款余款1400元;驳回原告侍金兵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沈 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