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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周明询与周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询,周正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周明询。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正伟。委托代理人周公传(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新家,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询诉被告周正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9时许,我挑着水上园,被告其妻无端骂我,12时30分许,被告闯入我家,将我头部打伤,导致我头晕头疼,诊断为头外伤反应,脑本梗塞,我去医院治疗12天,现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等共计13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周正伟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方家人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拉开。在原告门口南约10米处,原告拿马扎打被告,又被被告按倒,双方又进行打斗,又被人拉开。事发后双方均受伤,原告到即墨市中医院住院9天,门诊花费1577.8元,住院花费6998.94元,共8576.94元,另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单据、即墨市公安局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家人理论时,双方不应发生争斗,故就本次事件的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以七成为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三成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系农民,故应按每日110.96元计,伙食补助费126元(20元×9天×0.7)。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要求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伟赔偿原告周明询医疗费共6003.83元(8576.94元×0.7)。二、被告周正伟赔偿原告周明询护理费126元(20元×9天×0.7)。三、被告周正伟赔偿原告周明询伤检费140元(200元×0.7)。四、被告周正伟赔偿原告周明询伙食补助费126元(20元×9天×0.7)。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周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宗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