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建华与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华,刘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42号原告周建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淑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华与被告刘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成、被告宋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淑清与那树坤(于2015年病故)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那树坤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整,那树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5月份,被告刘淑清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口头承诺余款25,000.00元于2014年10月份前还清,因被告刘淑清与那树坤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均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被告刘淑清负有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淑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0.00元。被告刘淑清辩称:被告刘淑清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淑清从不知道那树坤是否向原告借过钱,即使借过钱,那树坤与被告刘淑清也未就此借款达成合议。更为重要的是并未用于夫妻生活所需,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淑清不承担借款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周建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01年6月21日借据和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清丈夫那树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及用房屋抵押等相关事实。证据A2.2003年10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清的丈夫那树坤在2003年10月14日就原告所举证据A1中所举3万元借款事实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这里边是在3万元借款本金的基础上增加了13500元的借款利息,并且那树坤同意在2004年初还给原告25000元,到2004年第二季度在还给原告2万元,此外还要证明如果那树坤不能履行还款承诺,同意用双丰街渔场村造纸厂抵押给原告,另外还能证明这里边本息一共45000元。证据A3.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淑清的丈夫那树坤于2014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45000元整,这份欠据来源于原告所举证据A1和证据A2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计,其中原告放弃了174000元的利息。最后结算双方达成协议是45000元整。证据A4.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多次同原告去被告家找被告及被告丈夫索款的事实。证据A5.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这笔借款的缘由,是通过周某某介绍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A4、A5持有异议。被告刘淑清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道办事处爱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那树坤感情不合分居,从2007年9月8日至那树坤去世,双方不再一起居住。证据B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那树坤与刘淑清感情不和,双方已经要达到离婚的状况,而且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债务由那树坤承担。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A3,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4,被告持有异议,但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原告在找那树坤索要欠款时,被告当时在场,并按照那树坤的意见,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且证人证言与证据A3相吻合,故对证据A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5,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证据A5不予确认。仅凭被告所举示B1,不能确定被告所拟证明的事实,从庭审中,能反映出,被告和那树坤经常同在一处,被告并按照那树坤的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被告所举示B1不予确认。被告所举示B2,是被告与那树坤自行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淑清与那树坤(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21日,那树坤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周建华借款3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15个月,月利率3%。因未能按约定还款,那树坤于2003年10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01年借款本息合计45,000.00元,于2004年初还款25,000.00元,余款在2004年末给付,逾期不还,自2005年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该协议那树坤并没有履行,2014年5月7日,那树坤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金额45,000.00元。之后,在阿城区双丰街爱民村(原渔场村),原告在与那树坤商谈后,按照那树坤的要求,被告刘淑清交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剩余25,000.00元,一直未还。2015年那树坤因病去世。现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那树坤向原告周建华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协议、欠据,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那树坤与被告刘淑清系夫妻关系,那树坤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建华欠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刘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范思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