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艳伟与陈玉堂、邢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伟,陈玉堂,邢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036号原告徐艳伟。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堂。被告邢智慧。原告徐艳伟与被告陈玉堂、邢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艳伟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艳伟的委托代理人郎俊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艳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堂、邢智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艳伟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后原告徐艳伟将现金人民币80000.00元借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利息3分,到期本息一起给清。但到期后,二被告并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6日开始按月有息3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徐艳伟当庭提供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艳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利3分,到期本息一起给清。借款人:陈玉堂邢智慧2013年12月5日”该借据背面是陈玉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陈玉堂、邢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堂、邢智慧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徐艳伟处借款80000.00元,并为原告徐艳伟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月息3分,到期后本息一起付清。此款至今未付。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艳伟是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称系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当天原告徐艳伟给付二被告现金80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给过原告徐艳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借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玉堂、邢智慧在原告徐艳伟处借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未能按时间还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应由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徐艳伟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玉堂、邢智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艳伟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艳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陈玉堂、邢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明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人民陪审员 陈宏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