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崔红兵与刘兴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兵,刘兴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70号原告崔红兵,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凯,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崔红兵与被告刘兴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刘兴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兵诉称,2015年6月9日8时10分许,刘兴凯驾驶豫HXH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刘某某)沿云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黄路与云崇路十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UEX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崔红兵)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崔红兵受伤,两车及道路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崔红兵受伤后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疗,花去医疗费1462.7元,当天下午转入济源市中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422.59元。2015年6月26日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刘兴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兴凯驾驶的豫HXH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兴凯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9.71元、误工费16402元、护理费7303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4734.61元被告刘兴凯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过高,对原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合理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刘兴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⑴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受伤后第一时间到沁阳市怀府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462.7元,当日转入济源治疗;⑵济源市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门诊票据两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共计22页),证明原告崔红兵受伤后2015年6月9日在济源市中医院住院诊疗情况,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用16405.99元,门诊检查费162.6元,共计16568.59元。⑶2015年8月3日、8月3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三份共计1978.42元。3、崔红兵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工资打款明细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崔红兵受伤前在济源市阿德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2015年6月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0月25日共计139天。4、崔红兵户口本一份,证明崔红兵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城镇户口,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崔红兵住院1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仍需要护理,故共护理109天。5、交通费票据50元16张共800元,证明该费用用于崔红兵住院期间护理人及亲属来回奔波医院、事故科、做鉴定以及到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等实际支出。6、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崔红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7、崔红兵儿子崔某某、崔某甲及父亲崔某乙、母亲张某某户口本、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4597元。被告刘兴凯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沁阳市怀府医院和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病历无异议,对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因没有处方相互印证原告是为治疗什么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理由是:济源市阿德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要件,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六月份工资3200元,并显示出勤28天,而原告在2015年6月9日受伤,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因此受伤的误工损失,并没有受到影响。对证据4提供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对原告要求护理费的天数按109天,没有事实依据,应按原告住院期间的19天计算。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并没有要求三个月必须护理。对证据5,原告应该提供普通客车的票据,并应该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来支持要求承担交通费的依据。证据6无异议,但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7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为准,户口本上没有明确记载是非农户口。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4、6、7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刘兴凯对原告证据2中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三张票据提出异议,但结合病历,原告出院后购买的中成药用于治疗原告的上肢损伤,故被告刘兴凯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的工资表与银行工资明细相互印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3的有效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由于原告受伤,在沁阳、济源、洛阳等医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8时10分许,刘兴凯驾驶豫HXH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刘某某)沿云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黄路与云崇路十字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UEXX**号小轿车(车上乘坐崔红兵)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崔红兵受伤,两车及道路南侧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崔红兵受伤后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疗,花去医疗费1462.7元,当天下午转入济源市中医院救治,住院19天,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花去医疗费16568.59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李某某陪护。2015年8月3日和8月31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978.42元。诉讼中,原告崔红兵申请,由双方共同选择,本院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怀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红兵右上肢伤构成伤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误工时间为139天。被告刘兴凯驾驶的豫HXH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崔红兵儿子崔某某(2004年1月1日生)、崔某甲(2014年8月6日生)及父亲崔某乙(1949年8月15日生)、母亲张某某(1951年2月16日生),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崔红兵受伤前在济源市阿德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7月至11月份未领取工资。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某某已另案起诉。2007年12月2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下发(2007)XX号文件将原告居住的竹峪新村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原告的户口本载明“居民家庭户口”。另查明,河南省2015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HXHX**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剩余的损失,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刘兴凯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叉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崔红兵的损失,被告刘兴凯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损失的比例本院酌定为7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受伤前系济源市阿德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为工资3200元,受伤后在治疗期间,原告所在的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20009.71元(沁阳市怀府医院1462.7元、济源市中医院16568.59元,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1978.42元);二、误工费14827.13元(3200元/月÷30天×139天=14827.13元);三、护理费1269.69元(根据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9天为:24391.45元÷365天×19天=1269.6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元=570元);五、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元=190元);六、交通费400元;七、鉴定费700元;八、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7.46元(按2015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长子11岁:15726.12元/年×7年×10%÷2=5504.14元,次子1岁:15726.12元/年×17年×10%÷2=13367.2元,父亲66岁:15726.12元/年×14年×10%÷3=7338.86元,母亲64岁:15726.12元/年×16年×10%÷3=8387.26元);十、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346.89元。属于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4827.13、护理费1269.6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7.4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287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余下的各项损失11469.71元,应由被告刘兴凯按其应承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刘兴凯承担70%责任为11469.71元×70%=8028.79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红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877.18元。二、被告刘兴凯赔偿原告崔红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70%计8028.79元。三、驳回原告崔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5元,原告负担308元,被告刘兴凯负担2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文启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征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