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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7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燕、庞文慧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7民初1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强,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0年3月双方在略阳县原史家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2月2日,原告生育一子庞某甲;2003年5月7日,原告生育一女庞某乙。随着子女出生,双方因经济问题动辄发生争吵。2008年地震后,在政府的帮助下,双方修建4间砖混结构平房。为偿还修房借款,双方共同到江苏打工。被告对原告与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产猜忌,双方因此时常吵架。2010年7月,双方为一条手机短信发送发生了激烈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0年8月16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对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伤害原告家人的感情。2012年11月,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逼迫与被告分居。分居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通过被告的亲戚打听到被告,被告拒绝同原告交流,并一再声称原告起诉后便同意离婚,除此之外不跟原告做任何商量。现双方分居已两年时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2月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10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大,在此后互不联系,婚姻关系以名存实亡。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辩称:1、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被告因原告和他人互发暖昧短信,仅打了原告一次;3、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农历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甲;2003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乙。2008年地震后,双方共同修建4间砖混结构平房。2009年1月13日,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已分居两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2016年2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庞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支付原告婚后共同财产4间砖混结构平房折价款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已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明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