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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孙玉周与要实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周,要实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孙玉周,非农。委托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要实现,1968年9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南和县三思乡西北部村。委托代理人刘俊枝。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高开区东环路工商联大厦C座6层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红,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玉周诉��告要实现、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周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要实现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刘俊枝,及被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10时许,原告孙玉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918米处与被告要实现驾驶的冀E×××××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87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孙玉周及护理人员武爱英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冀E×××��×车辆交强险保险单、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病历及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任县医院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单据、原告孙玉周及护理人员武爱英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任县人民政府文件。被告要实现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鉴于要实现所驾驶的事故车在邯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被告民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1、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但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0时许,原告孙玉周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隆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公里918米处与被告要实现驾驶的冀E×××××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以上事故经任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要实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查,被告要实现驾驶其为车主的冀E×××××号三轮车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损失,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民安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及其妻子武爱英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所提交之证据,被告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原告及武爱英与南和县恒信机械厂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其二人的工资收入,故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公司推出异议,但未提交支持其异议的证据,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民安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政府文件系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籍,故应该按农业标准进行相关赔偿。原告提交的文件经我院与相关部门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事故对其身心均造成伤害,结合事故责任,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每天20元。综上所述,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3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养费90天×20元=1800元、伤残赔偿金24141×20×10%=4828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20日×100元=12000元、护理费60日×100元=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8282元。余额32470.8元,应由被告要实现按事故责任承担30%,即97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周各项损失共计78282元;二、被告要实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玉周各项损失共计9741元;三、驳回原告孙玉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被告要实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瑞云审 判 员  李吉星代理审判员  闫继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彦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