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22号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元氏县北佐村东装院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59993160-1。法定代表人曹利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阳泉经济技术开发区泉中北路银龙苑小区N楼(福祥公司办公楼)1-4层,机构代码:67449536-1。法定代表人孙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职工。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占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顺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5时30分许,谷光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86**V/冀AE**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往元氏县煤炭物流园拉煤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次区张庆村时,因驾驶不慎翻进沟里,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284号认定书,认定谷光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谷光亮驾驶的冀A86**V/冀AE**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内。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保险公司多次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施救费、鉴定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合计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限额承担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晨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驾驶晨顺公司车辆的司机谷光亮负事故全部责任;2、行驶证、驾驶该车辆的司机谷光亮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晨顺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3、保险单二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其中在商业险中,投保有主车足额车损险,主车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都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出具保险委托书,要求将本案的赔偿款直接给付晨顺公司;4、施救费发票三张,数额共计14200元;5、交警部门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树木损坏数额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被损树木价格为2000元,产生评估费800元,被损树木2000元已由该树木所有人收取;6、拆验费发票一张,数额为2000元;7、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晨顺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18900元,并产生公估费4978元;原告晨顺公司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4287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保险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3、对树木损坏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晨顺公司应提供树木所有权的证明,应由实际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对本次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委托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勘验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勘验在前,委托在后,且报告中扣除的残值比例过低,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了拆验费,对拆验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晨顺公司的冀A86**V/冀AE**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5月7日5时30分许,司机谷光亮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86**V/冀AE**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往元氏县煤炭物流园拉煤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次区张庆村时,因驾驶不慎翻进沟里,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1284号认定书,认定谷光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8日,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树木(塔松)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2000元,评估费为800元,树木所有人马俊生收取了该损失款2000元。事故发生后,晋中开发区通达装卸搬运服务队、山西刘氏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对冀A86**V/冀AE**0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了施救,施救费共计14200元。2015年6月6日,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支行出具保险委托书,要求将本案的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晨顺公司。2015年8月6日,本院依据原告晨顺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坏车辆进行鉴定,《公估报告》载明该车损失金额为118900元,委托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勘验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公费为4978元。2015年6月23日,赞皇县彭安钣金喷漆厂出具拆验费发票,发票号码00764626,金额为2000元。另,2016年2月3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受贵院委托的案件编号为:BXT2015-YS00***6号公估报告,由于我公司缮制人员工作疏忽,在报告模版上没有变更勘验时间,勘验时间2015年5月18日,应为2015年8月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保险委托书、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三张、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及情况说明、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本案车辆投保、发生事故、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具体争议的事项为:一、施救费,原告晨顺公司出具晋中开发区通达装卸搬运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山西刘氏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共计1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应为5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路产树木损失,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树木(塔松)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2000元,评估费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本次评估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是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并认为应提供树木所有权的证明,应由实际权利人向被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路产树木造成损失的评估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树木所有权的证明,应由实际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的请求,依法无据,且原告晨顺公司已向树木所有人支付了赔偿款,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报告委托时间是2015年8月6日,勘验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勘验在前,委托在后,且报告中扣除的残值比例过低。对勘验时间,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由于疏忽造成错误,勘验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并非“2015年5月18日”。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的报告中扣除的残值比例过低问题,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四、关于拆验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了拆验费,对拆验费不认可,对此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验费包含在鉴定中,而赞皇县彭安钣金喷漆厂出具拆验费发票证实拆验费是另行计算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涉事车辆共计损失为142878元,原告晨顺公司主张14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元氏县晨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国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润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